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83民初985号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亚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亚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855360.5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2141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7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给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截至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536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不按时付款承担日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各项费用。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实收到货物;原、被告已就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且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13000立方米,型号c25,单价370元每立方米。供货时间: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货方式: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提前通知,原告根据先后顺序安排送货到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发货单数量为准,并按照双方确定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本合同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应每日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对账,截至2016年6月,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尚欠原告2855360.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系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55360.5元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又因为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茅埠分公司系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即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5536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违约时间应该为原、被告的结算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违约金以双方约定“每日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50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855360.5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55360.5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4元,减半收取15282元,由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