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恩施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01民初5539号 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5号金谷大厦A2栋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8174769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18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1********。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洞口路12号11栋1单元501号房,系该公司律师,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93********。 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机电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锦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建工公司立即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小写¥918479.00元),并以91847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广西建工公司承担;3、判令广西建工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伍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0日,玉锦机电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玉锦机电公司承包广西建工公司总包的“思施国投、湖北银行金融综合体项目”电梯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12700.00元。合同签订后,玉锦机电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23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特检院检验验收合格。依据玉锦机电公司、广西建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计完成且项目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即为3212700*97%=3116319.00元。但广西建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2197840.00元,截至玉锦机电公司起诉之日仍欠918479.00元未付。玉锦机电公司虽多次催告,但广西建工公司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还约定,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电梯项目缔约前,曾向广西建工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为五万元。曾几经催讨,广西建工公司至今未退还。案涉合同已然履行完毕,投标保证金的功能和作用也已经发挥完毕。广西建工公司无继续保有该笔资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对玉锦机电公司返还。玉锦机电公司认为,广西建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玉锦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避免玉锦机电公司合法权益再次遭到侵害,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玉锦机电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玉锦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玉锦机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按照3212700元结算及支付没有依据。1、玉锦机电公司在2022年6月份投标时组织了三家恩施电梯公司共同围标,三家公司的报价都非常接近,玉锦机电公司还知道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详细投标报价,并将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详细投标报价发送给相关人员,明显存在围标串标违法行为(详见证据四,广西建工公司已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围标串标所产生的中标、合同均属无效,其主张按案涉合同的3212700元结算及支付没有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在约定折价补偿,但是玉锦机电公司围标的行为严重违法,广西建工公司认为即便是该折价补偿也仅应以玉锦机电公司投入工程实际付出成本价进行计算。2、案涉项目电梯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进行了招标,玉锦机电公司的投标报价为总包干价2574700元,该投标报价是在响应招标文件并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的报价属于玉锦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次投标过程中另有湖北怡和鑫公司投标报价仅为229万元(详见证据二),足以证明玉锦机电公司的本次报价2574700元有充足的利润空间,玉锦机电公司在2022年6月二次投标报价3212700元远超第一次报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合同签订价为3212700元,但与其2022年3月16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价不一致,且存在违规围标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广西建工公司同意进行结算,本案的结算价款也应当以玉锦机电公司第一次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价2574700元为依据。二、玉锦机电公司主张付款比例为97%没有依据。根据案涉合同16.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质保金预留按广西建工公司于建设单位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价款的87%,整体工程竣工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计完成且竣工资料备案后才支付至价款的97%。现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并未完成结算审计,本案电梯工程付款比例按照约定也应为87%,即使广西建工公司同意以玉锦机电公司第一次报价的2574700元在报价为结算价格,支付价款也应是2574700元*87%=223989元,广西建工公司现已支付2197840元,相差仅为42149元。三、广西建工公司已不欠付玉锦机电公司工程款,玉锦机电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根据案涉合同6.2条,玉锦机电公司施工工期为80日历天,再该条款中载明竣工是指“本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经相关管理部分竣工验收合格”,玉锦机电公司进场时间为2023年1月9日开始进场,而玉锦机电公司最终完成全部电梯检验的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工期为316日历天,已超出工期236天。根据合同6.3条,被玉锦机电公司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向广西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中玉锦机电公司违约金应为118万元,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违约金应当从玉锦机电公司的工程款扣除,该118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前述广西建工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扣除玉锦机电公司超出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广西建工公司已经超付玉锦机电公司工程款,玉锦机电公司要求广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四、玉锦机电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没有依据,玉锦机电公司为响应2022年2月25日招标文件,于2022年3月7日向案涉项目材料供应商湖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投保金,2022年3月18日向广西建工公司投标报价2574700元,玉锦机电公司投标报价后,却未按该投标报价履行,且玉锦机电公司第二次投标存在围标串标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该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玉锦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5日,被告发出《恩施国投·湖北银行金融综合体电梯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1#-9#电梯供货、安装、调试及保修期维修等,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2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选定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其恩施国投湖北银行金融综合体项目(电梯)采购单位,通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中标金额为3212700元。 2022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恩施国投·湖北银行金融综合体项目,工程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中段西侧,分包工程内容为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拟签合同总价为3212700元,合同签订后,此结算价不再因任何情况而调整;工期为80天即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28日止;甲方代表***负责现场签证及验收事宜,乙方现场代表***全面管理本工程相关事宜;每月按审核确认的上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的87%,整体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计完成且项目竣工资料完成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023年11月2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作出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11月20日,检验结果为合格。 审理中,原、被告对案涉电梯于2024年3月1日移交给业主及已支付工程款为219784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故案涉工程无需审定,案涉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2024年3月1日交付给业主,应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7%即3116319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已支付2197840元,还应支付91847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18479元及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电梯交付给业主之次日即2024年3月2日起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围标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18479元及自202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40241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2.4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