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2民初1246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办公室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996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99.03元(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欠款的3%即20999.03元,自2025年9月16日起,以欠付的货款699967.5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基地项目”。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4869952.50元。截至2025年9月1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4169985元,尚欠原告699967.50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效力、结算金额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实际仅开具4533807.50元发票,未覆盖合同约定的总货款4869952.50元,依据合同“先票后款”条款,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定需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其虽已开票金额超过已付款金额,但发票开具仍系付款前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条款,同时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且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金额为4869952.50元。双方于2024年6月30日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予以确认。截至2025年9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169985元,尚欠699967.5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33807.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确认。庭审后,原告再次向开具金额为336145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足额开具并交付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4869952.50元,经双方于2024年6月30日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亦认可尚欠货款699967.50元,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已然明确。被告以“先票后款”为由抗辩拒付,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具对等性,不能构成拒绝履行核心义务的正当理由,且原告成诉前已开具发票且交付的发票金额大于买受人实际已付款金额,则出卖人暂停开具剩余发票符合不安抗辩情形,即便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全部发票,被告也不得再以约定的“先票后款”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在庭审后已主动开具并交付了剩余金额336145元的发票,但被告就尚欠货款699967.5元至今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99967.5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且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合同事先约定一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699967.5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也未提出任何付款的方案,其存在严重过错,若按合同约定“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持续逾期未付款,随着时间推移,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且被告庭审中亦表示“若法院认定需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约定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计算:1.截至202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999.03元;2.以货款69996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5年9月16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99967.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截至202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999.03元;2.以货款69996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5年9月16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