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2民初160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价款88160.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截至2025年10月16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3119.91元,以88160.3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起每日按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隔音垫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广西采购隔音垫(含无纺布)用于南宁五象智慧健康城项目,单价为35元/㎡,合同价暂定为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的材料款为420160.35元,被告累计已付332000元,尚欠原告未付材料款88160.3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迟迟未将88160.35元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尚未到付款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合同第6.4条的约定,原告需先行提供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且不属于某乙公司违约。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款项未到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不需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其次,退一步讲,根据双方合同第6.4约定的先票后款。原告开票366000元,某乙公司付款332000元,构成违约的金额34000元。利息应以34000元为计算基础。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隔音垫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1211072020012-CLCGHT-202304-0108),约定:供需双方就某丙公司建设,某乙公司承建的南宁五象智慧健康城(地块一)工程由需方向供方采购隔音垫。供货期:此批订单现货交付,预计三天左右交货。物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金额等详见合同所列清单,合同价暂定840000元,不含税金额743362.83元,税额96637.17元。结算金额以实际验收数量乘以单价为准。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入城大道南侧、南北一级路东侧,南宁五象智慧健康城(地块一)工程的需方指定位置。需方指定物资收货人张某(,联系电话:135****×501;结算对账人:***,联系电话:199****×100)。需方如要求变更收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3天书面通知供方。第六条结算与付款:1、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2、结算周期: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3、付款时间:下订单后按照合同结算周期内要求执行,供方已经知悉项目发包人向需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进度和期限,当项目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款时,视为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供方自担风险。4、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某甲公司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发票开至:某乙公司。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供方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需方违约金。落款“需方盖章”处有***签名。
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3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8月25日,原告(供方单位)与被告(需方单位)签订《隔音垫购销合同结算汇总单》,载明:结算日期2024年8月21日,材料款项合计420160.35元,累计已付材料款332000元,累计未付材料款88160.35元。
原告提交与合同约定的被告结算对账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9月3日,原告“黎某:那个结算单我们已经拿到了,那剩下的发票可以开了吗?”,***“先不开,开了没那么快回款也是浪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隔音垫购销合同》、发票、结算汇总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隔音垫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某乙公司已接受了某甲公司的履行,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经双方2024年8月25日结算被告未付原告货款为88160.35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160.35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已如期供货,被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案中案涉货款经双方确认货款为420160.3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2000元,被告尚欠货款88160.35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36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构成违约的金额34000元,利息应以34000元为计算基础。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结算对账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签订结算汇总单后,原告向***表示要开具剩下货款金额的发票,***回复“先不开,开了没那么快回款也是浪费发票”。因此,未依合同开具剩余货款金额发票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26日起每日按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以88160.3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8160.3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8160.3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