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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盈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2民初164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办公室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1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7433元(计算方法:以111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LC柜、仪表采购合同,工程名称:某工厂-取水工程、配套管网工程、汶水加压站工程(全称),合计金额2758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及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60元,至今尚欠货款8274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该项目的额外技术服务,合同的指定对接人黄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该项的服务费用为28430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结清尚欠的款项,仍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1117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前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某乙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关于货款本金。双方签订的《PLC柜、仪表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没有结算,但是合同条款第四条第1点约定“需方指定物质收货人:黄某、结算对账人:黄某”,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落款处均有***签字,被告核实已支付货款为193060元、收到发票为275800元,原告阐明的事实一致,因此对原告诉求支付金额无异议。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款第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即111170元*3%=3335.1元为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PLC柜、仪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某工厂-取水工程、配套管网工程、汶水加压站工程的PLC柜、仪表由需方向供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等条款,1.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黄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3.付款时间:预付6万元作为该合同内货款订金,货物发货前支付至货款总额70%,安装完调试设备正常,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支付剩余款项。4.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合同还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且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指定签收人、结算对账人黄某于2020年11月25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该项目的额外安装等技术服务,费用合计28430元,被告的黄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7日均在合同外工作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该项的服务费用为28430元。 原告已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58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完成发票抵扣。 202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主要载明:在贵我双方签订《某工厂-取水工程、配套管网工程、汶水加压站工程项目PLC柜、仪表采购合同》后,我方已于2020年完成合同范围内的供货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支付合同剩余调试进度款机质保金合计人民币捌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82740)。另外现场签证劳务安装费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叁拾元整(¥28430),我方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希望贵公司及时给予支付为盼,谢谢!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发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合同总金额为275800元,已开发票金额275800元,被告已支付193060元,未付款82740元;增加劳务工程量金额28430元(未支付)。被告的黄某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上述文件。 庭审后,原告就合同外增项产生的费用于2026年1月27日再次开具金额为2843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足额开具并交付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PLC柜、仪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亦依约履行了合同外增项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合同外工作清单、请款函、对账单、文件收据、发票等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82740元及合同外费用28430元等事实,且被告对上述欠付款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先票后款”为由抗辩拒付,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具对等性,不能构成拒绝履行核心义务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就合同项下供货已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仍未及时付款,仍欠付原告货款82740元,即使针对合同外款项,原告亦在庭审后已主动向被告开具发票且交付,被告也不得再以约定的“先票后款”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就尚欠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2740元、合同外增量费用28430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且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合同事先约定一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82740元、合同外增量费用2843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也未提出任何付款的方案,其存在严重过错,若按合同约定“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持续逾期未付款,随着时间推移,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支持,自被告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请款函及对账单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111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标准,从2023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货款82740元、合同外增量费用28430元合计11117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1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标准,从2023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