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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2民初163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20.3元(计算方法:从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11月3日为6020.3元;之后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基础设施完善工程(二期)外围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30613元。截至202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尚欠货款122613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经被告核对跟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经被告查询,并没有该盖章流程,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结算的时间不能确定;2、根据合同1.3条款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118000元发票,被告已付108000元,应付未付的金额为10000元,因此违约金当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最多不超过2%即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XDS-X-20211006),约定:供需双方就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建设,某乙公司承建的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基础设施完善工程(二期)外围区工程由需方向供方采购预拌混凝土。供货期:从2021年11月24日至项目竣工止。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详见合同所列清单,合计暂估金额357800元。需方项目经理:刘某(联系电话:187****×477);指定对账结算员:刘某(联系电话:187****×477);现场指定验收人:何某(联系电话:150****×368)。以上人员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供方。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5日起至本月26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结算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刘某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自供砼日起,每月5日前对上月供应量、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20日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随下月一起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期供应混凝土,需方于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 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分别载明累计尚欠货款8218元、87930元、152693元、123963元、157883元、163673元、172613元。上述结算单落款“签认代表”处均有刘某签名,“审核”处均有何某签名。 2024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基础设施完善工程(二期)外围区工程商品砼结算汇总》,载明:结算日期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7月26日,结算金额230613元,回收金额108000元,欠款余额122613元。落款“需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 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08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基础设施完善工程(二期)外围区工程商品砼结算汇总》、转账凭证、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调整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程序虽是由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但其终归属于司法调整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法律确定的秩序和保护民事主体请求司法调整违约金的法定权利。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依法不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除“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某乙公司已接受了某甲公司的履行,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2024年6月30日签订《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基础设施完善工程(二期)外围区工程商品砼结算汇总》,双方确认被告欠款余额为122613元。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2613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一、原告已如期供货,被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案涉货款经双方结算为2306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8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22613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18000元。综上,已开票未支付的货款为10000元,未开票未支付的货款为112613元。故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11261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尚欠货款。二、对于已开票但被告尚未付款的10000元部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自讼争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拖欠剩余货款的时间已逾一年半多,致使原告遭受资金被持续占用的损失。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然拖欠剩余货款122613元未付,其违约行为为持续状态,若仅以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足以填平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允许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后,对于其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部分,再请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其损失的差额进行补足。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二、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面额为112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12613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