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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浩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2民初163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23.76元及违约金10719.63元【按0.5‰/天的标准,从2024年6月1日暂计至2025年11月16日,40223.76元×0.5‰/天×533天,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因防城港市看守所、扣留所搬迁项目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分包方式、工期、工程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进行结算,根据《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总的工程款为267223.76元。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但截止2023年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款的3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7000元,尚欠40223.76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30天内交齐初步决算书交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审定后的结算总造价向乙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80%,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付款后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结算总造价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无息付清给乙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截止2022年5月31日,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13779.008元(267223.76元×80%),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197000元。且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贰年的保修期限也早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若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壹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的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19.63元【按0.5‰/天的标准,从2024年6月1日暂计至2025年11月16日,40223.76元×0.5‰/天×533天。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4款的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欠付工程款金额的3%,双方均放弃上调违约金的权利。按此计算,违约金上限为40223.76×3%=1206.71元。同时,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调低至按LPR计算,即年利率3.0%。对尚欠工程款40223.76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9日,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某乙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市看守所、拘留所搬迁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防城港市看守所、拘留所搬迁项目;工程内容:防城港市看守所、拘留所搬迁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铝合金窗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容;分包范围:铝合金门连窗、推拉窗、铝合金门、幕墙等。窗型系列、综合单价、工程量、金额详见合同列表。合同总价(暂定)240736.4元。以上面积为暂定,结算时以实际数量结算。乙方在项目要求的计划工期内完成当月任务,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点支付进度款:1、每月25日前,建设单位支付本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后,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结算工程量向乙方支付至80%的工程款进度款。3、工程竣工前乙方应交齐各种质保资料,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30天内交齐初步决算书交甲方进行审核,甲方按审定后的结算总造价向乙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80%,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付款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结算总造价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无息付清给乙方。4、乙方应先开具合法有效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甲方(税率3%)【发票开至:某乙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xxxxxxxxxxxx98M,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联系电话:077×-×××****,公司账号:,开户行:建行某支行】(乙方务必在开具的发票备注栏标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址)。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结算乙方应补齐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与甲方财务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有权暂停工程施工并拒交与工程竣工相关的资料文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壹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3%。甲乙双方均放弃上调违约金的权利。 2022年5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2022年5月31日,分包款项合计267223.76元,累计已付分包工程款197000元,累计应付未付分包工程款70223.76元。 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合计22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223.76元。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267223.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转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应承担的货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调整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程序虽是由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但其终归属于司法调整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法律确定的秩序和保护民事主体请求司法调整违约金的法定权利。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依法不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除“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双方最终结算签订《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金额267223.76元,被告累计付款227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0223.76元。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40223.76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中约定“若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壹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3%”。原告主张按0.5‰/天的标准计息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是对等的、平衡的,并且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的承担。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出发,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223.76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223.76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约金(计算方式:以40223.76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