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102民初8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办公室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4833.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64159.60元(计算方式:自2023年11月4日起算,截至2025年10月31日为564159.60元,之后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四倍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集中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某宸院(地块一)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自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8989383.50元。截至2025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6664550元,尚欠原告货款2324833.5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2324833.50元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先开具全部发票,故资金占用费应自发票开具后起算;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远超市场合理水平,欠款系因建设方资金断裂、项目停工所致,并非主观恶意违约,请求法院对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按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集中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宸院(地块一)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等条款,其中: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供方每月7号前按项目将截止上月最后一天的账单递送需方材料结算员,每月1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月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2.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供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需方在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在第伍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的所有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止。每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出厂合格证送交需方。混凝土的所有出厂质保资料,供方应当在货到工地30天内提供对应的质保资料,否则需方有权延期办理结算。3.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等额混凝土销售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因供方延迟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需方不能抵扣的,需方有权拒绝接收。4.需方应付货款应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等方式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2.需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66‰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5%,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还先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自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形成多份结算单,其中2023年7月3日最后一份结算单记载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3年6月20日,截至2023年6月30日累计货款金额为8989383.50元,累计已付款6664550元,累计总欠款2324833.50元。另外,截至2023年1月4日,原告已累计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6667113.5元,其又于2026年3月14日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322270元并于庭审当日即2026年3月17日已交付给被告,其已就全部货款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集中采购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324833.5元等事实清楚,且被告对上述欠付款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先票后款”为由抗辩拒付,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具对等性,不能构成拒绝履行核心义务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就合同项下供货已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仍未及时付款,仍欠付原告货款232483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24833.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66‰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5%,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2324833.5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也未提出任何付款的方案,其存在严重过错,若按合同约定“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被告持续逾期未付款,随着时间推移,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含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支持,自被告接收最后一批发票之日(2026年3月17日)起加计5天即自2026年3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按2026年3月22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上浮50%即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23248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从202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24833.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3248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从202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92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