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802民初764号 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广西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广西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韦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胡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韦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韦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45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7305.2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6455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4年12月6日,直计至三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63760.2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贵港市的总承包方,该项目复工后其向原告订购混凝土。为了不阻碍保交楼施工进度,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7月开始供货,在此期间,原告边供货边与该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因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也是基于此,被告某甲公司自2024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与被告韦某、胡某结算后确认:2023年7月1日-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共计636455元。该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与韦某、胡某协商付款未果。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对合同第5条第3.4款之外的条款明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关于付款的条件是原告需要先开具发票交付总包公司后,才能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开具过发票,因此没有付款是因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需要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 被告韦某、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提供一份《贵港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拟证实该结算单已明确: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为某甲公司的现代城项目累计供应混凝土1685.5方量,某甲公司累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636455元,某甲公司的员工韦某、胡某在该结算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胡某均系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混凝土,虽然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已草拟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某乙公司需要提供发票后,某甲公司才付款。但因为对货款支付方式、部分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最终未签订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某乙公司以《贵港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某甲公司对累计欠某乙公司货款为636455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货款63645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某甲公司抗辩应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约束双方即由于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那么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应于双方结算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3.45%×1.5)计至货款付清为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韦某、胡某是否应承担上述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韦某、胡某作为建工集团员工在《贵港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于某甲公司,故原告诉请韦某、胡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36455元并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某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X********。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19元,财产保全费3839元,合计9058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