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5执1136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影南海(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区100号长影生态文化产业园6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5495447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影南海(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民终4831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于2024年10月18日生效。因被执行人长影南海(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长影南海(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18322.23元及利息,执行费14583元,共计1232905.23元(利息另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影南海(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232905.23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