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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某;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406民初262号 原告:梧州市某(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xxxxxxxx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梧州市某(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页岩砖货款92,489.84元以及违约金8,092元(违约金计算:以92,48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梧州)社学片区6号地块承包的“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基地项目”工程提供各类页岩砖,并约定了供货价格及结算支付货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管理人员通知,原告从2021年3月9日起开始按要求供货,至2022年5月31日供货完毕,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594,703.04元。截止2022年2月15日,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合计502,213.20元,尚欠货款92,489.84元。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李某,虽然结算对账人***,可是收货、对账的主动权在于被告。原告将被告采购的货物依约送到被告工地的时候,被告应当主动指定合同约定的收货、对账人签收及对账。可是被告没有指定合同约定的人员在工地签收。基于被告的工程必须推进,因此指定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故被告其他人员签收货物、对账等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按照所欠货款的0.1‰/天支付违约金,与约定原告违约的违约金1%/天并不平等。即是说按照合同约定,远远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92,48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8,092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页岩砖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约定指定收货人为李某,结算对账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某乙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虽然送货单上没有合同指定人员签字,但是经过核实,是由当时的项目人员签字,且货物已交付项目部使用。由于已付清货款故不存在违约责任,若法院认为某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烧结页岩多孔砖、页岩标准砖,合计暂估金额582,000元;需方指定物资收货人为李某,结算对账人为***;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按月结算,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收到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天内结清货款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材料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按第六条第2、第3款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需方有权收取供方未开票金额2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货款的1‰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1‰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且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等内容。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合计594,703.04元的页岩砖,原告向被告送货时均有被告的项目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数量。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9日、9月13日、10月27日、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7,200元、55,177.20元、166,168.80元、243,667.20元,共计支付货款502,213.20元,尚欠货款92,489.84元。 原告于2025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货款92,489.84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并送达给被告的法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页岩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经被告的项目人员进行签收,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89.84元。并且,原告也已经按照尚欠货款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2,489.8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材料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根据该约定,结合原告是在起诉后即2025年3月26日才向被告出具后续货款92,489.84元的电子发票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违约,即该约定可以作为被告延期付款的有效抗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市某(普通合伙)支付货款92,489.84元;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某(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某(普通合伙)负担93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