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民初1757号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95651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0956.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6517.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13.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建三亚跨境电商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需要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完成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指定的对账结算员***按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8478895.11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进度货款,尚欠2956517.98元未向原告支付。且,涉案项目早于2023年4月18日完成了全部封顶,但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进行过程结算,过程结算总计8478895.11元,被告通过被告对公支付及建设单位代付合计向原告支付5522377.13元,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依据;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货款并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是针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予以催款,即便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第二是针对违约金上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案涉合同8.2条约定,被告如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到期的欠付货款的3%即88695.54元;三、原告诉请的保函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应由申请方自行向保险机构支付,无需由被告承担。其次,案涉合同并无保全保险费承担主体的约定,保全保险费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被告无需承担。最后,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全保险费的支出。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1年4月18日就三亚跨境电商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4.6条需方项目经理***,指定对账结算员***,现场指定验收人***,供方联系人***;5.1条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上月30日起至本月3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后5日内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结算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5.2条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需方在双方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剩余的30%货款待结算周期内已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待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如果供方没有按时依约开具发票给需方,需方有权按未开票金额的25%追究供方责任;5.3条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方可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8.2条需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对2021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供货进行对账,并出具27张按月结算的《结算表》,载明双方该期间结算金额8478895.11元,《结算表》上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员工签字。原告制作《供应清单及回款明细》,载明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8478895.11元,被告已支付5522377.13元,被告欠付原告2956517.98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双方已结算部分金额为8478895.11元,已支付原告5522377.1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8478895.11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收到发票。 原告提交三亚新闻网2023年4月20日的截图,载明“4月18日,俯瞰已经全部封顶的三亚跨境电商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项目”,并附有项目全景照片。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琼0271财保39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13.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对于总金额及已支付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抗辩称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结算表》虽非双方对总货款结算的文件,但是该《结算表》系工程过程中的结算,双方对于总货款金额8478895.11元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5522377.13元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现已达到“待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的付款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956517.98元(8478895.11元-5522377.1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8.2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原告主张以2956517.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款项已超过双方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以所欠货款即2956517.98元的3%计算为88695.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再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双方对于保全保险费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6517.98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695.54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9.90元(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交副本(或在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海南”线上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