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4)桂07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集团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4)桂07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合同双方基于平等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属于企业法人,对合同约定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案涉合同中仅约定如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且经返修仍不能达到合格的情况下需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等损失,该约定是根据如出现无法交付合格质量工程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是协商一致确定的,被上诉人在充分理解双方违约责任条款后仍接纳该条款,实际上是属于被上诉人让渡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扩大解释为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其次,保全保函费并非案件的必要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被上诉人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购买保函是其选择需要支出额外费用的方式,应由其承担保函费用,且购买保函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全保函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1555.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340.32元(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2155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5340.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5日,被告某某集团总承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就泸州老窖广西钦州红酒灌装生产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分包工程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3条分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深化设计和通过消防图审、包通过施工中的各种检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的提交和备案、包正常使用、包各种税费等”;第4条工期约定“4.4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第8条甲方项目经理约定“8.1甲方项目经理姓名:***”;第9条乙方项目负责人“9.1乙方项目负责人姓名:***”;第17.2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7.2.1每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本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后,甲方按照当月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工程进度款75%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业主审计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收到业主拨付本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7.2.2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办理完质保期满终结手续后付(不计利息)”;第23条质量保修约定“23.1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在无人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合同项下工程或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指定专业人员提供免费的两年保修。23.2保修金的返还:23.2.1保修金比例为:结算总价款的3%。23.2.2保修金返还方式: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第24条违约约定“24.1.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4.2.2(2)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返修造成的工期不予顺延:返工(补强)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因此造成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且承担包括全部拆除损失、工程损失和相当于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2023年10月6日,原告出具《专业分包结算书》,载明分包结算金额为4421555.05元,已付款2500000元,尚欠1921555.05元,双方确认所有欠款为1921555.05元(包含质保金),该欠款包含双方本工程下货款、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支付完该欠款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原告方承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原告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项目经理***于2024年1月31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该结算金额”,项目部负责人亦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5日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保全申请,并为此支出保全保函费1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总承包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被告项目经理亦于2024年1月31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21555.0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921555.0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3%作为质保金,经查,结算书上已明确列明1921555.05元(包含质保金),被告在结算时并未就质保金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5日进行整体验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二年的质保期,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业主方已经退回案涉工程质保金至被告处,现被告主张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结算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某集团总承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但原告主张从被告结算之日(即2024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如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原告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返修造成的工期不予顺延;返工(补强)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因此造成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虽然该条款仅约定了原告违约时需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作为守约方现向违约方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555.0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921555.0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1156元给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0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诉请上诉人某某集团总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了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在双方所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系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上诉人某某集团总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保全保险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某集团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4)桂07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4)桂07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