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0民初5960号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4年2月2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挖掘机租赁费付清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兴宁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1年10月9日,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根据双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要求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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