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羊新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红旗社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59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以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第三人因工程需要向***租赁挖机,使用挖机需要专业人员操作,因此租赁挖机通常会附带驾驶人员,使用挖机是主要目的,而驾驶人员的劳务仅是附带义务,不能因附带操作机械的人员就认定为劳务纠纷,本案案由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1-4行及第5页第1段认定“***因三亚市崖州区南繁生物科技南雅四队施工需要,与***沟通,向***租赁挖机设备进场施工,费用按190元/小时计算。***与***达成合意后,***的挖机设备进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机械每日的工作时长。***挖机施工时长共计642.5小时,费用共计122075元(642.5小时x190元/小时)。***向***支付共计54464元(35000元+19464元),尚欠67611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因施工需要向***及***等人租赁机械,***仅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自己有多台挖机均出租给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使用,***没有租赁***挖机的需要,实际上也并未租赁,一审认定“***因三亚市崖州区南繁生物科技南雅四队施工需要,与***沟通,向***租赁挖机设备进场施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挖机如何到案涉工地,谁负责租赁的,***均不知情,更不可能与***达成租赁的合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过“费用按190元/小时计算”。因为***的挖机较多,用油也多,***每次会买很多油,***为了方便,打算用***的油,为了不提前付油款,就协商第三人付款时将款项支付给***,扣除油款后,***将剩余的租金支付给***,因此***的挖机到工地后,没有放置银行卡给第三人用于收款,而是协商由***代为收款,所以才会有第三人将租金支付给***,***代收款后再向***支付的情况。***对***代收款的情况知情,***清楚应该***先收到钱,扣除油款后,向***支付,因此***催款也是一直问***“有没有收到钱”,这些均是可以相互佐证的,不能因为代为收款,就错误的认定双方的关系,让***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全部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一审判决中“***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机械每日的工作时长”,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据》,***也是基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在工地工作,每次工作结束后,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工作时长,***并未提交《收据》证明其主张的时长,即便其提交了,也可以与***的证据相互佐证,《收据》上签字的人员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的工作人员,一审在***否认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依然如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挖机施工时长共计642.5小时,费用共计122075元(642.5小时x190元/小时)。***向***支付共计54464元(35000元+19464元),尚欠67611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长,也无法证明每个小时的费用,***仅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后向***支付的3.5万元,其他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每次向***发送的信息均为“收到钱了吗”,说明***对***应该先收到费用,再向***支付的事实知情,说明***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些疑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不存在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此做出的判决错误,应该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不顾***的意见,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的主张就予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提供聊天记录,该记录***对***代其收到钱,扣除油款后,再向其支付予以认可,因此每次都是询问***有没有收到钱,而不是直接向***催款。***在聊天记录中也从未表示是***欠***的款项,也是回复没有收到钱,收到钱就会支付,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款项的事实。关于***提供的转账记录,因***用***的油,并未支付油款,于是协商由第三人向***付款,***扣除油款后,再向***支付,***仅是代为收款,无法证明***欠***租金的事实。***提供录音,***也是始终表示尚未收到款项,***并未认可欠***款项,无法得出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四、若***庭审后提供了证据证明工作时长,则一审程序违法。***至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供《收据》证明其工作时长,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明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了其主张的全部工作时长,若是基于***庭后提交了《收据》进行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并未向***送达***的补充证据,也未让***发表质证意见,却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的事实反而与已有的证据相互矛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一审中我也交给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我和***的录音,***在录音中承认不会赖我的6万余元。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与广西建工公司无关,广西建工公司对于***与***之间的欠款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是结合证据及庭审而来,有相应依据。其次。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广西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建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67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三亚市崖州区南繁生物科技南雅四队施工需要,与***沟通,向***租赁挖机设备进场施工,费用按190元/小时计算。***与***达成合意后,***的挖机设备进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机械每日的工作时长。***挖机施工时长共计642.5小时,费用共计122075元(642.5小时×190元/小时)。***向***支付共计54464元(35000元+19464元),尚欠67611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施工需要,与***达成合意,并由***的挖机进场施工,该纠纷是以劳务关系为主附带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达成合意,***在施工过程中均与***沟通,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按***要求完成施工,***亦应按约向***支付费用。经核对,***施工费用共计122705元,***尚欠67611元未支付。***经***催款后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求***支付677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761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为***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主张应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付给***劳务费。本案中,***因施工需要,与***达成合意,并由***的挖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与***沟通,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按***要求完成施工,***亦应按约向***支付费用。经一审法院核对,***施工费用共计122705元,***尚欠67611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经***催款后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应支付***劳务费67611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2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