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红旗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572号红郊社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D9N61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南滨农场机关第一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海南农垦南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南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费939,012元及利息(以939,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因***没有工作,***从事工程劳务所得系其夫妻及日常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提供了***、***的详细住址及手机号码,但一审法院对两人进行公告送达传票。开庭时,***、***均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并不掌握***、***的结婚信息,对于该信息,属于法院应当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向民政部门核实。一审法院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未认定***、***的夫妻关系,进而未确定涉案债务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请求仅是改判***、***共同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故其与***的上诉请求无直接联系,由法庭依法裁判。 广西建工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成立并实际履行合同,相应付款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没有法定事由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外第三方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与其司相关的事实、责任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南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拖欠的机械工程款1,056,51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512.95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为84,521.04元);2.判令***、广西建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南繁公司在欠付***、广西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建工公司、南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繁公司将国家南繁生物育种专区建设项目(南雅四队、五队专区)-灌溉、排水、道路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承建后,与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永邦公司施工。 ***因涉案项目施工需要,与***沟通,由***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费用按机械种类分别计算。***与***达成合意后,***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机械每日的工作时长。***将每月机械施工费用报送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费用制作成劳务人员工资表交由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按工资表载明的金额进行发放。2022年10月25日,***向***发送微信称“南雅四队机械余额1,684,411元”。后经***(一审笔误,实为***)多次催要,***(一审笔误,实为***)均未支付。 另查明,***另向***出具字据,载明***东风车费用共计745,399元。***已就该笔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安排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东风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由问题;二是***主张的费用1,056,51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因施工需要,与***达成合意,并由***组织机械施工,该纠纷是以劳务关系为主附带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主张的劳务费1,056,51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与***达成合意,***在组织机械施工过程中均与***沟通,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按***要求完成施工,***亦应按约向***支付费用。***已向***发送机械费用共计1,684,411元,虽***未予以确认,但***在***催款过程中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已就其东风车的费用745,399元另行提起诉讼,该笔费用应自***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对***主张的费用予以支持939,012元(1,684,411元-745,399元)。***经***催款后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于2022年10月25日向***发送结算金额,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939,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系夫妻关系,***主张***拖欠***的费用,应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广西建工公司承接涉案项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南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广西建工公司施工,广西建工公司承接后,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永邦公司施工,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南繁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39,012元及利息(以939,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8元(***已预交),由***负担2668元,由***负担12,4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于2019年4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与***达成合意,组织机械施工,***应向***支付劳务费。***未与***共同确认该债务,亦未追认该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该项目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1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