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8804号
原告:山东徽宋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68号黄台电子商务产业园D座南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徽宋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宋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工程。经协商,被告将其中的木艺及防腐木地板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木艺合同》,合同价款为134000元;2019年3月21日签订《木艺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157000元;2019年4月1日签订《防腐木地板铺装合同》,合同价款为94000元,以上工程合计总价款385000元。工程完工后,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22100元,尚欠62900元未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工程量的款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中所列项目完成施工,且已施工的工程也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也未能取得被告的验收报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原告擅自离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案外人徐州市创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建设项目》,约定***公司承包创高公司铜山区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建设项目,约定:乙方负责派***为全权驻公司代表,根据技术方案对项目进度、项目质量进行管理,负责协调其他事宜,完成本合同及附件中所列出的各项工程任务,确保质量和工期;工期120天;本合同总价为10598678.43元,最终以政府审计结算价为准,合同价包括材料、运输费、安装费、保修、开发票。
2019年2月22日,原告徽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木艺合同》(合同编号为JFT-TSYZ20190222-01),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建设。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二、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暂定为134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2、清单详见附件(铜山膜棚内部景观木艺报价清单)。三、合同支付方式。1、甲方先支付10%预付款用于乙方购买材料及人员进厂费用。2、货到现场后支付40%合同款项,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额50%的发票。3、工程量做到80%时,支付已完工程款项的30%作为进度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4、项目验收通过(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为准),支付结算额的15%,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5、满一年质保期支付剩余5%质保金,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若因发票问题影响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工期。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9年3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9年3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日历天。五、工程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现场施工完毕后,甲方、乙方监理验收合格为准。验收合格次日起壹年质保,保质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如乙方不能进行维修,甲方有权扣留质保。就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作,甲方随时可以向乙方发出指令,乙方应执行甲方根据本协议所发出的所有指令。乙方拒不执行指令,甲方可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指令事项,发生的费用从应付给乙方的相应款项中扣除。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下发的进度计划及其他要求组织施工,造成偏差影响工程总体进度时,甲方有权调整或切割乙方合同内工作内容,甚至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属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在该合同尾部分别盖有徽宋公司及***公司公章。
2019年3月21日,原告徽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木艺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JFT-TSYZ20190321-01),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建设。二、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暂定为1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2、清单详见附件(铜山膜棚玻璃棚木艺、竹艺报价清单)。三、合同支付方式。1、甲方先支付10%预付款用于乙方购买材料及人员进厂费用。2、全部材料到现场后支付40%合同款项,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额50%的发票。3、工程量做到80%时,支付已完工程款项的30%作为进度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4、项目验收通过(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为准),支付结算额的15%,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5、满一年质保期支付剩余5%质保金,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若因发票问题影响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工期。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9年3月22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五、工程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现场施工完毕后,甲方、乙方监理验收合格为准。验收合格次日起壹年质保,保质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如乙方不能进行维修,甲方有权扣留质保。合同另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与《木艺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尾部分别盖有徽宋公司及***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日,原告徽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防腐木地板铺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FT-XZTS20190401-01),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建设。二、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暂定为94900元(大写:玖万肆仟玖佰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2、玻璃棚内防腐木地板铺装94900元,按94000元计算。三、合同支付方式。1、甲方先支付10%预付款用于乙方购买材料及人员进厂费用。同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2、工程量做到80%时,支付已完工程款项的40%作为进度款。3、项目验收通过(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为准),支付结算额的45%,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4、满一年质保期支付剩余5%质保金,付款前乙方提供发票。若因发票问题影响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工期。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9年4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9年4月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日历天。五、工程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现场施工完毕后,甲方、乙方监理验收合格为准。验收合格次日起壹年质保,保质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如乙方不能进行维修,甲方有权扣留质保。合同另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与《木艺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尾部分别盖有徽宋公司及***公司公章。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4月12日,徽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已完成超过80%,合同编号JFT-XZTS20190401-01,请贵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二笔款项支付工作,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合计37600元。2019年4月16日,徽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合同编号JFT-XZTS20190401-01,工程已完成超过95%,请贵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三笔款项支付工作,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5%,合计42300元。2019年4月16日,徽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合同编号JFT-TSYZ20190222-01,工程已完成超过95%,请贵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三笔款项支付工作,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合计40200元。2019年4月19日,徽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合同编号JFT-TSYZ20190321-01,请贵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二笔款项支付工作,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合计62800元。2019年4月19日,徽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已完成超过80%,合同编号JFT-TSYZ20190321-01,请贵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三笔款项支付工作,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合计471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3月27日、4月4日、4月12日、4月26日、6月5日向原告支付13400元、15700元、26800元、9400元、26800元、22800元、79900元、87100元、40200元,合计322100元;其中最后四笔款项合计230000元,与上述进度款申请表对应的申请付款数额一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365999.99元。根据上述合同、进度款表及支付记录,可知合同JFT-TSYZ20190222-01的工程款已支付80%,合同JFT-TSYZ20190321-01的工程款已支付80%,合同JFT-XZTS20190401-01的工程款已支付95%。
2021年11月18日,创高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同***公司农业科技展示馆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有质量问题而扣款的情况。省级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现代(创意)农业科技与农(文)旅融合展示馆工程由2019年7月份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创高公司全部的工程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至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徽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被告***公司委派的***未到现场,本院通过视频连线完成勘验。经勘验,竹艺围墙高为2米多,长约十几米,竹艺围墙上方造型为弧形;膜棚内另有竹艺围栏数百米,相比竹艺围墙较矮,为长方形造型;售卖亭已经被拆除。原告徽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竹艺围墙为高约2米,长约17米,上方为弧形,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他矮的不是原告施工,可能就是***施工的;四个售卖亭全部由原告施工的,其中有两个是连接在一起的,当时图纸上没有桌子,是冰柜,***让做桌子,原告也做了。*****,四个售卖亭及竹艺围墙为原告完成施工,但是原告施工的工艺不行,验收前由被告进行了修缮,修缮的内容同被告庭审提供的修缮明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是因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徽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木艺合同》、《木艺补充合同》、《防腐木地板铺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徽宋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被告***公司主张的修缮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售卖亭及竹艺围墙的施工,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膜棚竹艺栏杆合同》、《竹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售卖亭,虽然上述两个合同中包含了竹艺围栏、竹艺造型墙等施工项目,但该项目的尺寸、造型、单价均与争议项目竹艺围墙有较大差距。因此,即使该两份合同系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售卖亭及竹艺围墙系被告自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同时,在勘验时***认可竹艺围墙及四个售卖亭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作为***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具有客观可信性。在被告**与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项目系其委托他人施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双方争议的竹艺围墙及售卖亭由原告施工完成。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扣除自行修缮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7月份通过验收合格,如果在验收合格前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再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虽然被告**其系在监理单位发现问题前自行进行了整改,但其提供的整改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该整改事项,相关人工工资的支付清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扣除修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徽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并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的总价款385000元没有异议,且被告**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减项,原告依据约定的总价款385000元作为其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验收合格,至2021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900元(385000元-3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徽宋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00元及利息(以6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