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〇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901民初998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187268988。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30839158B。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1964年6月28日,汉族,金帝公司一七○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团(以下简称一七○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铁厂沟镇莫合台。

法定代表人:李培先,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男,1975年10月7日,汉族,第九师一七○团经发办科员,住第九师一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王小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张增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442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482.71元(自2019年6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按照实际支付之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金帝公司将其在被告一七0团处承包的位于一七0团的农业育苗基地项目转包给原告***,就此***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0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价款7600000元,由原告***公司和***实际施工。现农业育苗基地种植项目已验收完工,被告金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六笔付款,累计应支付款项共计640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金帝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455800元,剩余944200元未支付。

被告一七0团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仍有15%的总工程价款未支付给被告金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与总包方对实际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七0团作为总包方有义务支付金帝第二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帝公司和被告一七0团催要都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依法履行,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七0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承包合同》,证实被告金帝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将一七0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转包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固定价款为7600000元,金帝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分七笔付款,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工程的图纸变更不影响进度款单独结算;

2、补充协议及工程后期完善承诺书,证实2018年11月22日金帝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1月21日通过甩项验收,***、***公司、具有完善材料的义务,金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合同中约定第五笔和第六笔工程款,由于资金没有付清,原告主张的是这笔款项;

3、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证实2018年6月19日监理人将工程质量整改内容已完成;

4、关于工程增减项确认事宜,证实2018年7月30日,因招标图纸与实际图纸不同需要增量,原告向金帝公司申请增量要求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资料进行确认;

5、关于增减项确认事宜之回函,证实金帝公司明确了结算工程量以最终施工图及涉及变更为依据,如图纸变更需将设计单位认可或现场发生签证,由此引发的合同总价发生变化,在工程竣工后按总包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决算后一周内扣除甲方代缴税费进行拨付;

6、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一七0团设施农业育苗基地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联系函,证实2017年9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一七0团与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确定项目公司人员及名称;

7、工作联系单,证实第九师一七0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及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图纸的答疑,确定图纸内容,并证明监理方为建设单位认可的监理单位及人员;

8、2018年7月16日工作联系单,证实2018年7月16日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变更两项施工内容;

9、工程签证单,证实2018年8月13日监理方、金帝公司确认增加施工内容;

10、变更商洽记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监理方、金帝公司变更施工内容;

11、风灾受损材料明细报告、告知函、新疆项目大风损失材料成本核算表,邮寄底单,证实2019年4月4日一七0团经济发展办公室、金帝公司、监理公司及原告签署报告证明已完成设备因风灾影响,需重新修缮,以及修缮所需费用,因风灾影响也造成了工程延期;

12、请款函,证实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帝公司申请合同约定的第六笔款剩余款项共计944200元;

13、完工证明,证实2019年6月19日监理方程堃确认2018年11月21日甩项验收的甩项工程全部完工并已经验收完毕,可以正常运转,2019年6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一七0团办公室李艳平确认2018年11月21日甩项验收的甩项工程全部完工并已经验收,我方主张的该合同中第五笔、第六笔涉及的种植项目已完成,并不是指整个工程项目的完成,我方所请求的也并非全部项目款项,仅主张进度款;

14、援疆项目审批表、律师函两份、邮寄底单一份,证实一七0团只支付部分款项,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辽宁金帝未向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一七0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实我方已经提交工程结算书,并由辽宁金帝工作人员签收,我方已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文件交接工作。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首先从程序上,金帝公司认为原告金福滕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现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作为担保人的***科公司不应作为原告出现在本次诉讼中。其次金帝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施工的一七0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设计变更,如2018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就已经载明,提到多处调整:其中水系、生态木屋、假山、亲水平台、吧台、木桥、茅草亭、木桥等部分观赏性工程予以剔除,不再施工,另外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也未与任何一方协商,擅自将外墙砖变更为外墙涂料,所以金帝公司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的设计变更(减量),且存在擅自变更施工的工艺,此时工程总造价已经变动,进度款就应该据实结算,而不是机械地套用合同索取进度款。原告在证据中提到完工证明,金帝公司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具合法属性,原告是与金帝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完成的工程作品需要向金帝公司移交,并经金帝公司认可,而该材料中无发包方、金帝公司、监理等单位的公章,出现的全部是自然人的签字,因此原告不能凭此证据向金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起点。再次,根据原告与金帝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原告出现严重的工期违约,原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4月24日开工,到当年的8月23日完工,而实际原告诉状中自述的是2019年6月19日,所以现依据补充协议之规定,原告应完善变更资料进行上报,增加预算经甲方或建设单位或第三方审计后,金帝公司向其付款,所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涉及减项,擅自改变工艺工法等问题。鉴于原告至今也未形成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到现在没有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该提供材料设备、配件等产品合格证,以及检验实验报告,并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做好技术质量工作,到现在这些资料也没有提供。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该对工程的现场进行保管的义务,对工程成品和半成品有保管的责任,但原告方自2019年6月十几号以后再也没有人,到现在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的资料,这种情况下即使工程建设完了,也不能够正常使用,即原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并非金帝公司怠于付款,而是原告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将材料上报到金帝公司,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帝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金帝公司合法权益。

庭审中,金帝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限期进场复工通知函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方多次怠工,造成工期大幅顺延,经金帝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够积极复工的事实;

2、工作联系单三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原告工期滞后,多次出现工人不及时进场的事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严重的质量问题,金帝公司对此已书面告知,同时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惯例编制施组方案、上报工期进度计划等一系列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

3、垫付员工工资明细表,2、付款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资料待做补充协议,证明金帝公司为原告方分别垫付工人工资255785元及垫付案涉项目工程资料员劳务费6万元,合计315785元,该组证据也能侧面证明,原告所发送的律师函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已付款和尚欠款是需要核对及重新动态确认调整的。

被告一七0团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来源是辽宁省对口援疆项目,资金是辽宁省援疆的资金,工程发包方是一七0团,总包方是金帝公司,一七0团和金帝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的9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3日,计365天,合同价款是18780000余元,资金拨付由辽宁援疆指挥部管控,从2016年的12月份到2018年的12月份止,辽宁援疆指挥部分六笔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15100000元,从合同价和现在实际支付的价款相比较,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没有支付,是因为这个工程没有最后结算,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作为原告索要工程款是依合同享有的权利,按期交付工程并交付工程相关资料是应尽的义务,至今为止竣工验收的资料原告不提交,导致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法决算。本案所涉工程可能有增减,工程款应该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支付,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导致目前最后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我认为原因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资料,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一七0团即使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也是付给总承包单位,因此,一七0团认为原告现在要求一七0团和金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

庭审中,一七0团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银行汇款回单共12页,证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辽宁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分六笔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0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承包合同》,被告金帝公司将其在一七0团处承包的位于一七0团的农业育苗基地项目转包给原告***,***公司为合同担保人,承包合同价款7600000元,金帝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七笔支付工程款,其中第六笔约定,种植完成经金帝公司验收后三日内,拨付工程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和***公司实际施工,现农业育苗基地种植项目已验收完工。但至今为止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没有进行审计、竣工验收和决算。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的设计变更(减量),在金帝公司与***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关于工程增减项确认事宜以及关于工程增减项确认事宜等文件中,载明项目多处调整,有增加项,有取消项,也有图纸变更项,致工程总造价发生变动。2018年11月22日金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1月21日通过甩项验收,原告***承诺,“保证按(承诺)时间完成本协议尾项内容,在业主检查合格后方可认为完成合同约定任务。在2019年天气允许条件下经过建设单位或甲方催促三次并超过15天不进场,乙方有权找他人或自行完成,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尽快完善变更资料,并尽快上报增加预算,经过甲方或建设单位或第三方审计后,甲方承诺:保证在审计后一周内按201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给予支付”。

另查,一七0团和金帝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的9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3日,合同价款是18780000余元,从2016年的12月份到2018年的12月份止,辽宁对口援疆指挥部分六笔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15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0团农业育苗基地项目承包合同》,***公司作合同担保人,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是金帝公司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和***公司实际施工,现农业育苗基地种植项目已验收完工。但至今为止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没有进行审计、竣工验收和决算。且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的设计变更,项目多处调整,工程有增加项,有取消项,也有图纸变更项,致工程总造价发生变动。金帝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应尽快完善变更资料,并尽快上报增加预算,经过甲方或建设单位或第三方审计后,甲方承诺:保证在审计后一周内按201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给予支付”。该约定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当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定条款为准执行。因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决算,现项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要求二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944200元的请求,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团给付工程款9442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6元,减半收取6713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向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俊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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