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明祖陵镇龙飞大道澳吉尔绿博园。
法定代表人:田春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吉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分项工程已经完工,原判决却依据十个月后的现场勘验笔录认定该工程未完工,认定事实错误。1.澳吉尔公司副总肖立文已经签署验收报告认可工程完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肖立文在澳吉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芝不在场情况下有权签署验收报告,而且***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微信往来记录亦反映田春芝要求***公司找肖立文确认工程完工状况,故应认定肖立文的行为系职权行为。即使认为肖立文的行为未经授权,由于肖立文是工地负责人,多次代表澳吉尔公司签署工程文件而公司未提异议,肖立文的行为亦构成对澳吉尔公司的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时,***公司已经退场,施工现场被澳吉尔公司控制,勘验时现场与验收报告不符,证明现场已经被破坏,故***公司不认可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足以反驳澳吉尔公司举证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分项工程的证据为其制作的一份分项工程质量确认记录表。该记录表上打印有“化妆间、厕所完成,马桶甲方定”字样,肖立文在该表上签署的意见为“现场化妆间吊顶已完工,马桶已安装”。本院认为,该记录表中肖立文签署意见仅对化妆间吊顶、马桶完工进行了确认,而根据常理,厕所、化妆间的工程内容应包括吊顶、马桶、小便池、面盆、墙面地面等,故无论肖立文是否有权签署记录表,签署记录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澳吉尔公司的表见代理,***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分项工程,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确认化妆间和厕所的马桶、面盆、小便池未完成,其他方面双方存有争议。现场勘验结果对马桶是否完成的意见与工程质量确认记录表不一,***公司主张是澳吉尔公司自行拆除了马桶,该主张不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应当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认定马桶未完成。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关于马桶被澳吉尔公司自行拆除的主张成立,仍不影响其未完成化妆间、厕所工程的事实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明祖陵基地生态餐厅项目工期补充协议》及附件一的约定,***公司主张第四笔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按期完成包括化妆间、厕所在内十四项工程量,并经澳吉尔公司确认。由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化妆间、厕所工程,原判决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