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洲,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航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实际上,双方间属于合作分成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识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在电信公司从最终用户处收到租赁费前,电信公司并不负有给航天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在航天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电信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数额错误,判令电信公司按照全款向航天公司进行款项支付,有失公允,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判令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航天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的合作款项无法收回,故电信公司拒绝向航天公司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航天公司辩称,航天公司与电信公司签署的《西安高新区天网三期建设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无误。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电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认定无误。一审法院对电信公司应付款数额事实认定清楚,电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向航天公司支付费用。航天公司已经按照电信公司的要求完成项目工程建设,电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费用。电信公司未向航天公司支付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费用,逾期付款事实成立,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2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22764.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高新区天网三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根据项目实施方案负责应用系统的建设,甲方负责向最终用户收取租赁费用,再由甲方分期按月支付给乙方、丙方。由甲方分别支付乙方、丙方费用,其中乙方费用为465000元,丙方费用为13485000元。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费用,先向乙方支付(乙方总费用465000元)分二个月支付完毕,每月为2325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通信业服务类发票或服务业定额发票后支付费用。乙方费用支付完后次月开始按月支付丙方费用(丙方费用13485000元)分五十八个月支付完毕,每月232500元,甲方在收到丙方开具的通信业服务类发票或服务业定额发票后支付费用。甲方每月固定支付232500元,合计支付六十个月,对工程项目的其它收益,乙方和丙方不再参与分配。因丙方原因造成最终用户不能使用的,属于丙方违约,并按照每月分期支付的费用的0.3%每次扣除。并以《系统应用情况及故障处理记录单》作为核算扣款金额的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或丙方)的费用,每逾期1日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1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验收。2011年8月15日,被告委托陕西省信息系统工程测评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通过。2011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验收通过。
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13个月)的费用,之前45个月的费用已结清。
庭审中,被告称其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其从最终用户处收款完毕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则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应该付款。被告未提交《系统应用情况及故障处理记录单》等证明原告维护无法达到要求的证据。原告称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为,被告逾期行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8年2月27日共计8800天,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465000元乘以万分之零点三,即13.95元)。
另,经双方确定,被告确定付款前告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后支付相应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的《西安高新区天网三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费用,先向乙方支付(乙方总费用465000元)分二个月支付完毕,每月为2325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通信业服务类发票或服务业定额发票后支付费用。乙方费用支付完后次月开始按月支付丙方费用(丙方费用13485000元)分五十八个月支付完毕。甲方每月固定支付232500元,合计支付六十个月,对工程项目的其它收益,乙方和丙方不再参与分配。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支付费用,在支付完毕乙方费用后,即应按月支付原告费用,并非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其从最终用户处收款完毕后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13个月费用3022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或丙方)的费用,每逾期1日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13.95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天数计算8800天符合事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2760元。
被告未提交《系统应用情况及故障处理记录单》等证明原告维护无法达到要求的证据,故对其相关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向其开具面额为302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工程款3022500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60元;三、驳回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19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电信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航天公司工程款3022500元,以及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航天公司违约金12276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电信公司上诉所称的合作分成法律关系。
2010年6月,电信公司与航天公司、天惠公司三方签订了《西安高新区天网三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开发涉案项目,由航天公司与天惠公司负责应用系统的建设,电信公司向最终用户收取租赁费用,再由电信公司分期按月支付给天惠公司和航天公司相应费用。该合同第4.2条约定电信公司给天惠公司费用支付完后次月开始按月支付航天公司费用……。案涉项目已于2011年9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验收通过。双方对电信公司已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了天惠公司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应当在给天惠公司费用支付完后次月开始按月支付航天公司费用13485000元,共分58个月支付完毕。截至本案诉讼,电信公司实际支付航天公司45个月的费用,共计10162575元。因此,电信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电信公司支付航天公司下欠13个月的费用3022500元及违约金122760元,并无不当。
电信公司上诉称航天公司没有履行维护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航天公司不认可。截至本案航天公司起诉,电信公司从未就航天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提出过异议,故电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2元(电信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电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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