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68号西安科技大学科技大厦10B09-1。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娟,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林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航天恒星公司向智安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3568.75元、维修费20000元,并以56356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航天恒星公司于保修期满后向智安达公司支付质保金56556.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均为对案涉工程的支出,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工程总固定价中为由,未认定航天恒星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2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该20000元维修费的支出不属于其的保修范围,该部分维修费的产生系由于航天恒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人为破坏,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其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应当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以航天恒星公司收到其出具的发票载明的数额及976922.01元,认定航天恒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465922.01元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与航天恒星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须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且航天恒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使用者在适用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即最终用户审核通过。按照约定,航天恒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074568.75元,已支付511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563568.75元。二、一审法院遗漏其的诉讼请求,对于请求的案涉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予审理,应当判令航天恒星公司与保修期满后向其支付质保金56556.25元。
航天恒星公司辩称,该两万元维修费,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我方人工破坏所支出的费用,并且涉案工程尚在保证期内,根据三方涉案工程协议的约定,维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支出,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一审判决对质保金未处理不属于漏审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程款563568.75元,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也没有经过最终用户审核通过,故按照涉案工程协议,应支付涉案工程款至70%,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开具的票据,在上诉人以511000元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拖欠465922.01元并无问题。
智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航天恒星公司向智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0125元、竣工图纸费6500元、维修费20000元、垃圾清运费15000元、材料损害赔付费3000元及利息32484.8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693597.3元;2.航天恒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合同方面,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均承认双方就骊山·枫林香溪项目一期弱电工程先后签订了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骊山·枫林香溪项目一期护理站装修工程签订了1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3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标的金额不同外,其余其他条款基本相同。3份合同涉及工程金额方面,分别为:2017年11月7日合同金额585000元,2019年4月3日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减少67335元,最终价为517665元;2019年4月3日合同金额为758460元。2020年8月3日(航天恒星公司签字日期为7月31日)通过《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减少240000元,合同最终金额为518460元;2019年5月17日合同金额为95000元。3份合同工程款总计为1131125元。智安达公司开票情况,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351000元;2019年4月16日340000元;2019年8月7日190922.01元;2019年5月29日95000元,合计976922.01元。航天恒星公司支付智安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分别为:2019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321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80000元,合计付款511000元。3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方面,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承认合同涉及的项目均已完工并交付航天恒星公司使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智安达公司要求支付案涉3份合同工程总价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航天恒星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航天恒星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3份合同在付款方式方面约定为: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将以工程进度为付款依据,核算工程量后计算工程量费用,并支付给乙方。2、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1、乙方(注:智安达公司)应于每月10日,以上一个月10日(含10日)至当前月9日(含9日)为申报区间,上报给甲方(注:甲方)项目经理已完成的工程量。2、上报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项目经理,以现场情况,签发工程核量单。3、工程核量单签发日起,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15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公司审核确认后,并以此核算工程进度款。4、工程核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并核算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根据工程进度款额的70%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甲方现场项目经理,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提供发票上所述金额。5、“骊山·枫林香溪项目智能化工程项”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进行工程尾款核算,其中工程款总额的5%将作为质保金,乙方将根据此核算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提供发票上所述金额。6、本合同的质保金(即工程款总额的5%),将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均承认智安达公司施工工程已完毕,并交付航天恒星公司使用。智安达公司主张施工工程验收,但承认没有验收材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验收的事实,依法对智安达公司主张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智安达公司主张依法没有验收,航天恒星公司已实际使用的应认定为已合格。智安达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没有经过验收而使用工程时产生质量瑕疵的民事责任规定。但依双方合同对工程支付的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量的7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进行工程尾款核算,再支付工程量的25%。留工程款总额的5%将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约定智安达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已竣工工程款不仅要经验收合格,该处验收并未明确是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间的验收还是其他方的验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签订的双方,该处的验收应认定为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间的验收。因航天恒星公司已使用了该工程,即使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间未验收,亦应依法认定为案涉工程已验收且合格。但合同约定航天恒星公司支付到95%工程款的条件同时还应具备最终用户审核通过的条件,该最终用户为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之外的另一方,智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因此,智安达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航天恒星公司本应支付智安达公司所有工程款1131125元的70%,计791787.5元。但航天恒星公司承认收到智安达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976922.01元发票。虽发票金额超过了依合同中约定进度款付款方式第4点、第5点计算的70%,但同时考虑到双方合同在进度款付款方式第4点中约定,智安达公司出具发票金额的前提是经航天恒星公司审核同意。因此,应认定为航天恒星公司收到智安达公司出具发票数额是经航天恒星公司同意的、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扣除航天恒星公司已支付511000元,尚需支付智安达公司工程进度款465922.01元。
关于航天恒星公司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主张后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的争议。依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智安达公司应出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2019年5月29日智安达公司先后出具符合规定的4张票据,合计金额976922.01元。而航天恒星公司只支付511000元,智安达公司出具的票据超过航天恒星公司的付款数额。因此,航天恒星公司以应先开票后付款的后履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竣工图纸费、维修费、垃圾清运费、材料损害赔付费应由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哪方负担的争议。智安达公司承认竣工图纸费是为其案涉工程而支付的,垃圾清运费是为其案涉工程支付的,但认为该费用是其替航天恒星公司交纳的,收费单位的票据上写的交纳单位为航天恒星公司。维修费、材料损害赔付费是对其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支出的,航天恒星公司方孙振昆在维修单上记载不计费用属于其保修,其只主张没有记载不计费用的维修单。航天恒星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上注明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智安达公司主张的费用就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不应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航天恒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智安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附件2安全文明生产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现场文明施工及人员行为的管理。8、甲方提供公用垃圾堆存地点收集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配备垃圾桶,并且分为:“可回收”“不可回收”两大类,乙方自行定时分类清理外运,禁止存在工地内,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如有违反,必须承担500元/次的罚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在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的10项中约定,每日不能做到完工场清100-300元/次,限期不改每拖一天加一倍,直到退场等。本纠纷中,智安达公司主张的竣工图纸费、垃圾清运费均是因案涉工程产生,依双方合同该相关费用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虽智安达公司提供的票据交纳单位处写为航天恒星公司,考虑到智安达公司系从航天恒星公司手中通过分包取到案涉工程,航天恒星公司为案涉工程原承包方,收取单位在案涉工程相关收费票据上写交纳单位为航天恒星公司,亦符合情理,且该相关票据记载的交款人系智安达公司交款时与收款人间的民事行为,航天恒星公司没有参与该民事行为,不能仅以相关票据上记载交纳人是航天恒星公司,就确定该民事行为应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针对智安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虽航天恒星公司未经正式验收使用案涉工程,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且合格,但智安达公司的保修期应从航天恒星公司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并不能因航天恒星公司的使用免除或缩短保修期。智安达公司承认维修内容是其案涉的工程,且从航天恒星公司实际使用时起没有超过二年。依合同约定应属于保修内容,亦在保修期。虽航天恒星公司方孙振昆在维修保修单上有的填写不计费用,有的没有填写不计费用。但保修义务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仅因航天恒星公司方人员在维修单上的记载而改变合同对保修义务的约定。因此,对智安达公司主张维修费应由航天恒星公司负担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智安达公司主张材料损害赔付费系航天恒星公司方对案涉工程人为损坏,维修支出费用应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但智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的损坏系因航天恒星公司人为损坏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智安达公司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二是智安达公司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承担竣工图纸费、维修费、垃圾清运费、材料损害赔付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就争议焦点一,智安达公司依约完成了航天恒星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航天恒星公司已实际使用智安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依法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经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验收且合格。航天恒星公司应依约支付智安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保修2年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即总工程款的5%。由于智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用户审核通过,或质保期已满。因此,智安达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对工程支付方式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恒星公司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总工程款的70%,但考虑到智安达公司开票的前提是经航天恒星公司同意,因此航天恒星公司收到智安达公司出具票面载明的数额应认定为航天恒星公司同意支付智安达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扣除航天恒星公司已支付511000元,航天恒星公司还应支付拖欠的465922.01元。智安达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在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法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智安达公司催要航天恒星公司拒付后,智安达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智安达公司无法证明催要拖欠工程航天恒星公司拒付的具体日期,依法利率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确定。航天恒星公司认为智安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抗辩,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航天恒星公司认为智安达公司应先开票,其才能付款的后履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总固定价承包,智安达公司主张的图纸费、维修费、垃圾清运费等均为对案涉工程的支出,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工程总固定价中。智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相关费用应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因此对智安达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智安达公司主张材料损害赔付费,由于智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坏系航天恒星公司人为损坏,故对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智安达公司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航天恒星公司的抗辩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465922.01元,并以465922.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智安达公司提交了三张照片及两联发票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涉案项目从2019年5月16日前就已经投入使用;其已给航天恒星公司开具了两联金额合计为96679.94元的发票,加上一审认定的发票金额,合计开票金额为涉案项目总金额的95%。航天恒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其内容为涉案项目,该照片系任新峰发送到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上,该手机并非原始载体,拍摄人及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任新峰也非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开具发票系智安达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安达公司主张产生20000元维修费系因航天恒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人为破坏,应由航天恒星公司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需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保修2年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即总工程款的5%。由于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故智安达公司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智安达公司向航天恒星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的金额,扣除航天恒星公司已支付的511000元,判决航天恒星公司向智安达公司支付465922.0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已充分的保护了智安达公司的利益。二审中,智安达公司虽出具了两张面额总计96679.94元的发票,但由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且开具该发票并非航天恒星公司要求智安达开具,智安达公司亦未向航天恒星公司实际交付,故智安达公司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后,智安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智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上诉人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