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5593号
原告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7LB00K。
法定代表人孙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3282284Q。
法定代表人赵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乐、李婉馨,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玲侠,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启乐、李婉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就504产业园新区安防系统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除通电调试以外所有项目。工程款总计151360元,扣除调试费用被告应当向自己支付工程劳务费136224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劳务费13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将以工程进度为付款依据,需由原告向自己上报工程量,核算工程量后计算费用并支付。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用户审核通过后进行工程尾款核算。但原告公司从未向自己公司提交过任何工程进度报量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过施工以及施工到何种程度。因此,原告无权向自己公司主张任何工程结算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了504产业园新区安防系统工程,并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份开始施工,施工进行了一个多月,最终原告做完了除没有接通主电,没有通电调试以外的所有工程。另查明,就前述已经基本完成的安防工程,原、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5月20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51360元(壹拾伍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无工程预付款,将以工程进度为付款依据,核算工程量后计算工程量费用,并支付给原告,工程量经被告审核确认并核算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根据工程进度款额的70%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并交于被告现场项目经理,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所述金额,“504产业园新区安防系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尾款核算,其中工程款总额的5%将作为质保金,原告将根据此核算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开具劳务发票,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所述金额。本合同的质保金(即工程款总额的5%),将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7日代开了金额为70%进度款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也已接收。但其未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接通电源及催款,但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辩称,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进行过案涉项目的施工以及施工到何种程度。2.无法完成施工是否应该得到应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自愿达成口头施工约定,原告施工了被告承包的504产业园新区安防系统工程且施工仅剩接通主电源及完成调试,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接收原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补签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施工属于事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金额15136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予以认定。现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完成了除因没有接通主电源无法通电调试以外的所有工程项目,但其无法接通主电源属于被告责任,因为被告作为转包方应当做好场地通电、通水等基础设施的准备工作,应当协助施工方通电调试,故联系现场开通主电路是属于被告的工作范畴,原告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请求已经扣除了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和通电调试所涉及的对应工程劳务费,且扣除的该对应工程劳务费足以满足约定的质保金数额和调试所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的工程劳务费136224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从未向自己公司提交过任何工程进度报量材料,无法按进度付款,因施工在先,后补签合同,故被告坚持该约定付款理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智安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36224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3024元,由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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