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陕西腾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何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腾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晨,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腾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其未能提供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判决书中“因腾信公司就该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明确阐述过,其仅作为挂靠开票单位进入案涉工程,故其不可能提交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又足额退还工程款给航天恒星公司的证据,而且这样的支付路径不符合工程款付款惯例。2.其提交了项目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李红银行转账给**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在航天恒星公司付款后,其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以航天恒星公司工程事业部人员身份把工程款支付给**。一审法院完全忽略该事实证据。二、一审原判对本案的当事人关系、责任、相关义务认定不准确、不全面。在2016年三方当事人参与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外一起诉讼中,**未把其列为被告,是航天恒星公司提出追加其为第二被告出庭;此次诉讼**也明确表态追加其为第二被告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求,只是项目、地点不同,但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做出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截然不同的责任认定。事实上自2014年其与航天恒星公司签订合同以来,其均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从未违反相关约定,**多年来未要求其偿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三、一审原判对当事人提交的本案的人物、证据关系认定简单化,以时间紧、关系复杂为由未能详尽调查,简单粗暴错误判定。其代理人孙旭东,于2013年至2015年任职于航天恒星公司工程事业部总经理一职。在2013年7月份后,工程事业部相继承接了北京保利国际广场、504园区安防工程、西安7171厂等相关弱电项目。经人介绍事业部和**联系劳务施工事宜。因**进场半年后一直解决不了挂靠公司开发票的事,也不能收取工程款。故工程事业部联系其与**达成挂靠协议。开票税金及管理费包含在合同金额中,用于对恒星收款和对**结算工程款。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在扣除税金和相应管理费后,根据工程事业部通知安排,支付相应款项给**,最后以合同决算金额进行清算。参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意见,其仅作为开票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单位,配合**及航天恒星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内容及约定,收到工程款后抵扣缴纳税金和管理费,支付给**。四、一审判决其支付143922.5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及航天恒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确认过该金额。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外包合同》有实际效应,合同金额321359.91元,航天恒星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24950元,未支付完工程款。目前,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五年左右,航天恒星公司未与其办理决算手续,其也未参与及确认任何该项目的决算核算工作。根据**出具的其支付的工程款记录,以及其支付**的转账记录,合计已经超过本案合同金额。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段来看,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仅与北京保利国际广场项目有关联。即使两个项目付款难以区分,但根据三方确认的数据证明,其与**在北京保利合同内结算价格为1248201.3元,各方对结算价格无异议,**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135万元。135万元减去北京保利项目的结算金额,剩余101798.7元,加上135万元的税金和管理费135000元,合计236798.7元,应当为本案项目款项的支付数额。该数额已经超出航天恒星公司给其支付的本案工程款224950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也未对此进行任何阐述说明。
**辩称,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腾信公司承认航天恒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腾信公司,腾信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了航天恒星公司。对于腾信公司的主张,一审法庭多次向其询问,并再次组织开庭,但腾信公司依然无证据或者说没有和该事实印证的相关证据向一审法庭提交,故一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二、腾信公司上诉状陈述的其法定代表人以航天恒星公司工程事业部人员身份向**转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向腾信公司释明过此节。腾信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三、其认可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内容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且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四、其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43922.5元具有事实依据。经其多次与航天恒星公司确认,2018年6月22日,其出具《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书》,并将申请书通过拍照的方式发送至微信群中,于2019年6月20日将申请书直接送达给航天恒星公司法务。该申请书记载的结算金额的内容与航天恒星公司事业部经理侯致鸿、法务部孙焕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够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43922.55元。五、本案中,其与航天恒星公司口头约定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由其施工,航天恒星公司享受施工成果,且由其与航天恒星公司进行结算。其与腾信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航天恒星公司的支付属于错误支付。一审判决腾信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避免了诉累,也基本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其对判决结果认可。
航天恒星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三方法律关系的问题。2013年期间,其与腾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外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腾信公司施工,后腾信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2016年双方进行结算时,其才得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为了便于结算,三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关于保利国际广场项目会议纪要》,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后因腾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直未与**进行结算,且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为了帮助**尽快向腾信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与**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确定造价为143922.5元。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挂靠行为并不知情,故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腾信公司,支付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主张的款项。腾信公司在一审当中称将其支付的工程款又返还给了其,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准确。二、其与腾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腾信公司支付了322710元工程款,即使腾信公司对第一份合同不予认可,就第二份合同来说,其已经支付了224950元,远远超过**主张的143922.5元。三、在北京保利项目中,法院之所以要求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在本案中,其就案涉项目全部款项超额支付了腾信公司,腾信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支付给**,故应由腾信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四、为了妥善处理**下游工人工资结清等问题,其作为发包人与**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造价审定,在这一工程中并未损害**及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且工程的实际享有人及实际施工人均对此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航天恒星公司、腾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3922.5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与航天恒星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2013年4月,**与航天恒星公司时任事业部经理的孙旭东,就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与神舟六路交叉路南的航天504园区安防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协议达成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解决开票付款的事情,孙旭东即联系腾信公司,让**以腾信公司的名义与航天恒星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付款事宜。按照双方合作的惯例,**挂靠在腾信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劳务费由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给腾信公司,腾信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相应管理费后由其工程事业部依据项目情况统筹协调安排支付相应款项,最后以合同决算金额进行清算。施工过程中,**、航天恒星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在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中途撤离场地。遂后,**就其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多次向航天恒星公司索要,航天恒星公司以给合同相对人腾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为由,仅同意配合**就实际施工部分的费用进行结算,但拒绝给**再行支付。2020年5月26日,**诉于一审法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向时任航天恒星公司事业部经理孙旭东发送的施工报价清单及情况说明、504弱电施工工程签证单,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相关事宜均系与孙旭东口头进行约定;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航天恒星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已完成结算的事实;3、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书,证明就涉案款项的支付金额143922.50元及明细均经过航天恒星公司确认,航天恒星公司、腾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4、(2016)京0105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旭东与侯致鸿均为航天恒星公司的人员,印证其与孙旭东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及与侯致鸿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存在。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航天恒星公司、腾信公司质证后,航天恒星公司对证据1以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为由,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2016)京0105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否认**的证明目的。腾信公司以其公司不参与施工内容,仅解决**签订合同及开具票据问题为由,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航天恒星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外包合同两份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就涉案合同系其公司与腾信公司签订,且就诉争合同项下腾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给腾信公司支付完毕,否认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就航天恒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否认自己对504园区工程部办公系统弱电系统工程有过施工,认为航天恒星公司就该工程的付款与**没有关系。就504产业园新区安防系统工程的外包合同以**并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不予认可。对建筑业发票及付款回单以系航天恒星公司、腾信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为由,亦不予认可。腾信公司就航天恒星公司提交的504园区工程部办公系统弱电系统工程的合同及付款情况,提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就504产业园新区安防系统工程的外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当时**在北京有其他项目,需要赶工期航天恒星公司确实找过第三方施工,但以其公司仅为**的挂靠单位只负责开票为由,认为承担付款义务的应为航天恒星公司。
腾信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代付款明细、给**付款的银行明细、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明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给腾信公司的所有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均给航天恒星公司予以返还,实际工程款均由航天恒星公司向施工人直接支付。就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航天恒星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属孙旭东作出的单方陈述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余证据均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后就本案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另查,孙旭东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在航天恒星公司担任工程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现就职于腾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在腾信公司的名下,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及**施工部分对应的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为143922.50元的事实,有**、航天恒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外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用143922.5元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腾信公司认可航天恒星公司已将涉案款项给其公司支付,提出其公司在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又足额退还给了航天恒星公司。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腾信公司就该抗辩理由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腾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现因腾信公司占有涉案款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腾信公司支付劳务费143922.5元,并以1439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明确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基于腾信公司认可航天恒星公司付款的事实,**诉请航天恒星公司、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航天恒星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陕西腾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3922.5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陕西腾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439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要求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已预交,由**承担1372元,腾信公司承担3000元(腾信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费用,由腾信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腾信公司提交证据,《2013年8月份与**短信记录截屏》及《电子邮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反应不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短信内容是**本人发送的,且短信内容是北京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航天恒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挂靠腾信公司,以腾信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腾信公司虽然未参与项目的实施,但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到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应当履行向挂靠人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腾信公司明确认可收到航天恒星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224950元工程款,其主张在扣减税费、管理费后已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航天恒星公司工程事业部,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腾信公司虽提交了李红向**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出李红曾向**转账付款的事实,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腾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腾信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付款记录与北京保利国际广场项目的付款记录难以区分,应在**认可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中扣除北京保利国际广场项目结算的工程款1248201.3元以及税金、管理费135000元后,即为其已经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腾信公司主张的**认可的135万元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068号案件中作为**在北京保利国际广场项目的实收工程款予以认定,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保利国际广场项目造价为2085207.63元,而非1248201.3元,故本院对腾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腾信公司主张针对案涉项目其向**支付过三笔工程款,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8万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3万元,共计31万元。腾信公司主张的三笔工程款包含在2016年3月24日《**劳务施工队施工费用付款明细》中,且2016年3月24日《**劳务施工队施工费用付款明细》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2016)京0105民初24068号案件的定案依据,故该31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腾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陕西腾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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