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潮集团有限公司

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1333号
原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浪潮路103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丕恕,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所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天梭有限公司(Tissot SA),住所地瑞士联邦,勒洛克勒,舍曼代图雷尔斯17。
法定代表人:蒂埃里·柯奈勒,董事。(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米雷耶·柯艾尼,授权签字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所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所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84195号关于第10194529号“浪潮天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第7603179号“天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87217号“天梭TISSOT 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59951号“天梭TISSOT 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天梭”“TISSOT”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天梭”与“TISSOT”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在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614931号“TISSO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国际注册第1093653号“天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对引证商标一、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其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文字组成、外观、字形、整体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首字读音、字形、整体含义不同。二、原告的“浪潮”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浪潮”在诉争商标文字前面,足以使消费者区别产品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三、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在服务器产品等计算机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第三人只是“天梭”商标在钟表类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第三人在中国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二没有有效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194529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5、标志:“浪潮天梭”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货机;电子公告牌;调制解调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荧光屏;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池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614931
3、基础注册国:瑞士联邦
4、基础注册日期:1993年4月1日
5、商标权期限至:2024年1月31日
6、标志:“TISSOT”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卡;科学;航海测地;电气(包括无线电);照像;电影;光学;衡量;信号;检测(监督);救护(营救)和教育仪器和器械;投币启动自动售贷机;说话机;现金投入记录仪;计算机;灭火设备;电烫斗;家用电动清洁设备;弱电流持技术仪器和设备;即通讯;高频和调节测量技枋用仪器;信息处理设备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1093653
3、初次申请国:瑞士联邦
4、优先权申请日期:2011年8月10日
5、商标权期限至:2021年8月17日
6、标志:“天梭”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科学用具及仪器;航海用具及仪器;测地用具及仪器;摄影用具及仪器;电影用具及仪器;光学用具及仪器;衡具;量具;信号用具及仪器;检验(监督)用具及仪器;救护(救援)用具及仪器;教育用具及仪器;导电、配电、变电、蓄电、电流调节或电流控制用具及仪器;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及计算机;灭火器
四、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18年1月11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2、广告;3、决定书、裁定书;4、国家图书馆检索清单、检索报告等。
在行政阶段,原告未向被告答辩。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浪潮”商标在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证书,及第574510号“浪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查询档案;2、IDC 数据引用授权书,用以证明浪潮服务器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及排名、销售情况;3、浪潮天梭20000服务器、浪潮天梭30000服务器等型号浪潮服务器所获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浪潮天梭服务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4、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浪潮天梭服务器的相关报道;5、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2009年、2010年、2013-2015年年度报告节选,用以证明浪潮天梭服务器计算机产品的知名度;6、政府文件,用以证明“浪潮天梭高端容错计算机”课题项目获得科学技术部、山东省财政厅经费资助支持;7、“浪潮天梭高性能服务器网路虚拟服务软件V1.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8、“TISSOT”的网络翻译页面截图。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诉争商标为“浪潮天梭”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TISSOT”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天梭”文字商标。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TISSOT”和“天梭”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第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天梭”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虽然原告的“浪潮”商标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第三人的“天梭”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告将“浪潮”与“天梭”相结合申请注册为本案诉争商标,亦无法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本案是对于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申请进行的审理,对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有效使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梭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文晟
人 民 陪 审 员   秦 英
二○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