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天梭有限公司(Tissot SA),住所地瑞士联邦勒洛克勒。
法定代表人:蒂埃里·柯奈勒,董事。
法定代表人:米雷耶·柯艾尼,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浪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浪潮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33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浪潮公司。
2.注册号:10194529。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货机;电子公告牌;调制解调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荧光屏;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池。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天梭有限公司(简称天梭公司)。
2.注册号:G614931。
3.基础注册国:瑞士联邦。
4.基础注册日期:1993年4月1日。
5.商标权期限至:2024年1月31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卡;科学;航海测地;电气(包括无线电);照像;电影;光学;衡量;信号;检测(监督);救护(营救)和教育仪器和器械;投币启动自动售贷机;说话机;现金投入记录仪;计算机;灭火设备;电烫斗;家用电动清洁设备;弱电流持技术仪器和设备;即通讯;高频和调节测量技枋用仪器;信息处理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天梭公司。
2.注册号:G1093653。
3.初次申请国:瑞士联邦。
4.优先权申请日期:2011年8月10日。
5.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1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科学用具及仪器;航海用具及仪器;测地用具及仪器;摄影用具及仪器;电影用具及仪器;光学用具及仪器;衡具;量具;信号用具及仪器;检验(监督)用具及仪器;救护(救援)用具及仪器;教育用具及仪器;导电、配电、变电、蓄电、电流调节或电流控制用具及仪器;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及计算机;灭火器。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84195号《关于第10194529号“浪潮天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7603179号“天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87217号“天梭 TISSOT 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59951号“TISSOT 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天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梭公司注册“天梭”“TISSOT”商标及其相关商标的信息页面和商标注册证;
2.广告宣传页面复印件;
3.“TISSOT”“TISSOT
T”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4.国家图书馆检索清单、检索报告等。
行政阶段,浪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浪潮”商标在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证书,及第574510号“浪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查询档案;
2.IDC 数据引用授权书,用以证明浪潮服务器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及排名、销售情况;
3.浪潮天梭20000服务器、浪潮天梭30000服务器等型号浪潮服务器所获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浪潮天梭服务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4.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浪潮天梭服务器的相关报道;
5.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2009年、2010年、2013年-2015年年度报告节选,用以证明浪潮天梭服务器计算机产品的知名度;
6.政府文件,用以证明“浪潮天梭高端容错计算机”课题项目获得科学技术部、山东省财政厅经费资助支持;
7.“浪潮天梭高性能服务器网路虚拟服务软件V1.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TISSOT”的网络翻译页面截图。
浪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浪潮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浪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浪潮公司的诉讼请求。
浪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天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浪潮公司才收到相应的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浪潮公司的“浪潮”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经浪潮公司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浪潮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梭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浪潮公司针对天梭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提交了质证意见,其认为天梭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事实。同时,浪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新浪新闻”“今日济南”“PChome”“中关村在线”有关“浪潮天梭”打破世界纪录及“浪潮天梭”TS850八路服务器夺得性能冠军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天梭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浪潮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通常被中国大陆相关公众识别为“天梭”,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所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此外,天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诉讼中虽然未经过质证,但在本院诉讼中浪潮公司补充提交了质证意见,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在指出原审判决该程序瑕疵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仍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依法应可维持。浪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浪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