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潮集团有限公司

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浪潮路10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男,浪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兴隆南街2号9幢4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华娟,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浄,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08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浪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中的观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以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综合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以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确定管辖。2.即使本案适用侵权纠纷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观点“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在***公司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管辖。3.***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处置,与本案案由相同的纠纷较多,如都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将造成管辖任意化趋势,使管辖连接点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属于侵权之诉类型,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所在地即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浪潮公司所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即使本案适用侵权纠纷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公司住所地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公司的主营业务、案件数量情况并非认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因素,其亦不存在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故浪潮公司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