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440号
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36058E。
法定代表人:华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91万元(原告于被告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塞纳河畔五期一标段、**塞纳河畔六期总承包工程造价超出《总承包协议》的部分进行专项独立审计。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鉴定审计材料。双方一致同意以该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总承包协议》合同价款(21940万)+审计价款。审计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于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一个月内付至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原告于被告付款前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及质保金的退还按照《总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四、上述协议履行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延误工期损失,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