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0执204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小奇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前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小奇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依据为(2022)沪0110民初15865号民事调解。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62,134.70元以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利息等。执行中,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点对点调查、总对总调查及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工商、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财产,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