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8执1000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M区3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8民初14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万元,此款被告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同年8月31日前、同年9月28日前、同年10月31日前,每月各支付原告50万元;二、若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剩余未付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原告可就被告剩余未付票据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3,314.8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继续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止。)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37,652.03元,收取执行费23,314.82元,余款214,337.21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纺路283弄12号902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8日。)本院制作了拍卖裁定书,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已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DUM1**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3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6日止。)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控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