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303民初2156号
原告:南充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
原告南充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充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充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南充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