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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2342号 原告:南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元黎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770696元及其利息(以770696元为基数,从2024年 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片区接到改造及雨污分流改造工程,202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渣外运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中的施工建渣外运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1.甲方(被告)负责安排专人调度(乙方)原告建渣外运的装运地点、需要装运车辆数量装运建渣工程量,并与乙方工作人员对每天装运建渣的车辆运输车数签字确认;2.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建渣外运运费支付节点按时支付乙方建渣外运车辆运输费;3.装运单价570元/车次(24方/车);4.付款方式:500车结算一次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23年12月退场。经统计,原告为被告外运建渣共计产生运输费用1871500元,被告实际支付1100804元,尚欠77069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你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未进行结算。2.承包协议所约定的570元每车次包含了燃油费,被告垫付了原告运输过程中的燃油费370710元,应当抵扣。3.合同履行中破除的原路面产出的混凝土、油面料均由原告车辆运输至再生料厂,这部份价值约为28元/吨,原告将该部分售卖款返还给被告,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上列两部分予以品跌抵扣。 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3年9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建渣外运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片区街道改造及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中的施工建渣外运工作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组织机械、工人将施工区域的屋面建渣(含人工拆除)和道路路面开挖、各种建渣装卸至乙方安排的外运车辆上面运至弃土场弃置;装运单价570元/车次(24方/车)(含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关系处理、弃土场费用,不含税费),付款方式:500车结算一次运输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签署了相应《收据》,运输完成后,原告自制《延安路土方外运统计表清单》,载明:总合计产生运输费1871500元,已付款1100804元,余款77069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运输费770696元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认可下欠770696元运输费未付,但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帮原告垫付了燃油费370710元应予抵扣,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清单及提货凭证、原告运输车辆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渣外运承包协议》约定装运单价570元/车次(24方/车),该价格不含燃油费,故燃油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且原告经统计后,认为其在被告指定加油点加油的费用为36793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被告主张应抵扣破除原路面产出的混凝土、油面料由原告变卖的再生料款数量及价值,被告未提供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建渣外运承包协议》、《延安路土方外运统计表清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清单及提货凭证、原告运输车辆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渣外运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账记录、收据、被告银行转账记录、车辆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运输的真实发生。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770696元运输费用尚未支付,该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垫付的燃油费是否扣减,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渣外运承包协议》对单价的约定表述为:装运单价570元/车次(24方/车),并以括号明确所包含的费用和不包含的费用:(含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关系处理、弃土场费用,不含税费),双方并未以括号的形式明确约定该单价不包含燃油费,在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时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明按照交易习惯运输费一般不包含燃油费,再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一般仅需支付约定的运输费而不应当承担承运人为完成运输义务所发生的油料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垫付的燃油费应予扣减。对于应扣减燃油费数额,被告提供了费用报销单、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核实的清单及提货凭证、原告运输车辆图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垫付燃油费370710元,原告虽称其在被告指定加油点加油的费用为36793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凭证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垫付的燃油费为370710元,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399986元。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支付运输费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3999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破除的原路面产出的混凝土、油面料由原告变卖应予扣减的质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3999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99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充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