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案涉沙石数量认定有误。1、***作为签收人签收了9份称重计量单,分别是2023年9月21日87.97吨、94.48吨;2023年9月24日83.76吨、86.85吨;2023年9月25日104.35吨、102.76吨、97.94吨、104.62吨、103.56吨,共计866.29吨。一审法院认定的吨数为861.29吨。2、2023年10月9日称重计量单上记载扣减1吨,扣减后应当为39.83吨;76.14吨应当扣减2吨,扣减后应当为74.14吨,合计应当扣减3吨。3、2023年9月19日重复计算88.51吨;2023年10月29日重复计算45吨。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部分沙石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后扣减。本案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杨某,杨某拟参加庭审法院未准许,导致案涉沙石款已支付情况未予说明。经上诉人查实,通过案外人***已经支付十余万沙石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后予以扣减。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完税发票开具发票。虽系出售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也系法定义务。若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经查明事实仍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当在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完税发票,以免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某某门窗公司答辩:我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过磅单(发货单),发货单记载的数量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量一致。截止今天,我司未收到任何沙石款。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沙石价格不含税,如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司在上诉人按照判决或者调解金额的13%支付税费后可以开具。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门窗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货款571,729.20元及利息(利息以571,72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名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某某公司因承建延安路雨污改造工程需沙石,名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某门窗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于2023年9月20日签订《延安路沙石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延安路工地内货场;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时间、数量为随时交货、数量以甲方收货单为准、每次供货甲方签收单回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交由乙方购买并负责运输到场,乙方沙加石加运费送到工地为70.00元/吨,此价格不含税;乙方材料款达到30万元,甲方给乙方结清材料款,乙方又以30万元为垫付款送货,直到送货完成时结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人***系名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某某门窗公司向名某某公司提供沙石。第三人***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沙石计7298.77吨。某某门窗公司另持有收货人为***的称重计量单9份,沙石重量计861.29吨。因名某某公司未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货款,某某门窗公司遂诉至法院。
某某门窗公司因保全,于2024年3月22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保全保险费2,000.00元。
一审认为,某某门窗公司与名某某公司签订的《延安路沙石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第三人***系名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某某门窗公司提供沙石的重量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名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某某门窗公司已按约向名某某公司提供了沙石,名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名某某公司以不知道合同履行情况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名某某公司称延安路雨污改造工程系案外人杨某挂靠名某某公司承建,但名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名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某某门窗公司持有收货人为***的称重计量单9份,因某某门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名某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且名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作为收货人确认的861.29吨沙石不能算入名某某公司所买的沙石。故,名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门窗公司货款为70元/吨×7298.77吨=510,913.90元。双方约定送货完成时结清货款,某某门窗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3年10月29日,但名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门窗公司主张名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一审确定名某某公司按起诉之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至于某某门窗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并无关于保全保险费负担的明确约定,且某某门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险费并非案涉合同履行的必要损失,其无权向名某某公司主张负担。
综上所述,某某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部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510,913.9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按年利率3.4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保全费3,470元,由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529元,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查明,***签字确认的沙石数量合计866.29吨系某某门窗公司向名某某公司供应并用于延安路雨污分流项目。某某门窗公司一审提交的过磅单(发货单)应当扣减3吨未予扣减,2023年9月19日重复计算88.51吨,2023年10月29日重复计算45吨。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门窗公司指定人员支付沙石款149,058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门窗公司向名某某公司供应的沙石数量为8028.55吨(7298.77吨+866.29吨-1吨-2吨-88.51吨-45吨),约定单价为70元,合计价款为561,998.50元。名某某公司已向某某门窗公司支付149,058元,还应支付沙石款412,940.50元。
案涉合同约定沙石单价为不含税价,名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门窗公司应开具税务发票再支付下欠沙石款的理由不成立。若某某门窗公司向名某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相应税款应由名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门窗公司。
综上所述,名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940.5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94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四川名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614元,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