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1452号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甘肃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19元,以上合并835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立开泰园室外园林工程”和“兰州老街园林景观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了875490元的混凝土,已支付805490元。至目前,仍有70000元未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砂石款;2.结算书合计九份,证明结算金额875490元;3.进账单收款收据十三份,证明被告付款805490元,剩余70000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书》、收款凭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立开泰园室外园林工程”和“兰州老街园林景观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每两月付款一次,每次付已供砼款60--70%,余款2016年底前结清,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了875490元的混凝土,已支付805490元。至目前,仍有70000元未予支付,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原告消极行使权利,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0000元;被告甘肃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70000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占用资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保全费85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