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148号
原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大滩村村口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公司)与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20日的货款本金共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3242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372.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兰州分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润春兰州分公司混凝土外加剂,合同签订后,润春兰州分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以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而是于2020年9月22日以转让背书的付款方式***兰州分公司支付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案涉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案涉票据最后持票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起诉原告承担因案涉票据无法承兑的50万元货款,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63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因案涉票据无法承兑的50万元货款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22元、保全费3808.22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44元。综上。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大陆公司辩称,本案中,大陆公司只是票据背书人,出票人系恒大关联公司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给付,大陆公司也是受害人。大陆公司认为原告有两种选择权利,一种是票据追索权,一种是基础法律关系,按例行使法律关系要以交付票据为前提,否则会造成被告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局面,本案中原告并未将相关票据交付给被告,其基础关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润春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润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大陆公司提交原告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供应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记载,被告正是基于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润春兰州分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兰州分公司向被告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和防冻剂,合同约定单价均为2100元/吨,实际供货数量以需方过磅单并由供方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供方接到通知后在24小时内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先提供发票后付款,供方对产品数量、质量、供货时间负全责,需方应按时付款,***付款,则应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滚动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将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7096764547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润春兰州分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货款,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润春兰州分公司在取得票据后,经过四手背书后,天津鸣豹股份有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拒付后,以基础法律关系将其直接前手润春公司诉至法院,经两审判决,判决原告润春公司向天津鸣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6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22元、保全费3808.22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44元***公司负担。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500000元货款、违约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789元、保函费653.79元。
本院认为,润春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大陆公司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陆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润春兰州分公司,现原告以其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500000元货款、违约金及损失。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润春兰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代表其分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大陆公司主张未能取得的500000元货款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润春兰州分公司与大陆公司虽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按照LPR四倍自票据背书转让第二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被拒付后,大陆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应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责任,故大陆公司应***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8247.95元(500000×3.85%÷365×346天),自2022年6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21372.88元损失,该损失系原告与天津鸣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保险费,该案的货款总额为657643元,该数额中包含本案争议的500000元货款。本案中,润春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其与大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是代表其分公司以分公司与大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在前文已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21372.88元中的部分损失的部分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票据被拒付亦非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47.95元(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自2022年6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9元,由原告甘肃润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保全费3789元、保函费653.79元,由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晨 铧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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