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通达街49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兴顺公司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399082元,改判兴顺公司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3490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大陆公司共计向兴顺公司供应价值499082元混凝土,兴顺公司向大陆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下剩399082元货款至今未付”,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兴顺公司因承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外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案外人***与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老乡朋友,***便向兴顺公司推荐了大陆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案涉商砼供应也是通过***向大陆公司催要。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兴顺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至此,兴顺公司共计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万元,其中向***支付的5万元是经过大陆公司的同意和认可的。大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遂向兴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兴顺公司实际已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5万元而非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兴顺公司仅支付10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 大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陆公司只收到10万元,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顺公司立即向大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99082元;2.判令兴顺公司支付违约金437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兴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大陆公司与兴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大陆公司向兴顺公司位于兰州外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全部货款于2020年底全部付清,经双方结算,大陆公司共计向兴顺公司供应价值499082元混凝土,兴顺公司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下剩399082元货款至今未付,大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大陆公司和兴顺公司均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总货款金额为49908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兴顺公司辩称其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兴顺公司向大陆公司给付货款为100000元,下剩399082元货款兴顺公司应当及时向大陆公司予以给付。另,大陆公司诉请要求兴顺公司承担违约金43778元,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39908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大陆公司主动调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陆公司要求兴顺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主张,本案因兴顺公司未按时付款而酿成纠纷,大陆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兴顺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大陆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提交保单和付款发票,可以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125元,故大陆公司向兴顺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9082元、违约金43778元,以上共计442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二、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2734元,由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顺公司、被上诉人大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兴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兴顺公司认可其与大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总货款金额为499082元,但辩称已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因此,应由兴顺公司承担已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举证责任,兴顺公司提交了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和向大陆公司转账100000元的凭证。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载明了大陆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兴顺公司向合同载明的大陆公司收款账户支付货款。案外人***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兴顺公司未提交大陆公司授权***代为收取混凝土货款的证据,因此兴顺公司向***的付款不能视为对大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其次,兴顺公司向***转账50000元的甘肃银行凭证载明的用途为“个人其他合法收入”,附言为“借款”,与兴顺公司主张该款项是支付大陆公司货款的不符。因此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兴顺公司向大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定兴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兴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