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拓砼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968号 原告:四川拓砼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48号附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兰州分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四川拓砼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拓砼公司)与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混凝土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拓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拓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转让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210792057241,汇票承兑人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后交由苏中建设公司,2020年12月18日苏中建设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上述汇票转让于大陆混凝土公司,大陆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腾拓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腾拓贸易有限公司又在2021年4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德拓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德拓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原告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于该汇票到期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拒绝签收。后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承兑人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拒绝付款的行为承担兑现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出票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流转至大陆混凝土公司,大陆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如何取得该票据不清楚,有理由怀疑原告未支付对价获取相应的票据,违反《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同时,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及出票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获得准许,对于本案事实难以查询,票据流转过程复杂,原告是否是最终合法持票人无法查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及事实的支持。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得到票据,对二被告有追索权;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提货委托函,拟证明原告与票据的前手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系合法所得;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一家具有特种经营许可的公司,许可项目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与前手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许可证经营方式为票据交易,故原告合法持有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上述第一、二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苏中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0日,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2107920572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收票人为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票据可再转让,该票据承兑人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0日。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2月1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大陆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背书转让给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最终持票人。 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同年12月13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1年12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2月16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立案,本院作出(2022)甘0104民初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以“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原告与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聚醚减水剂单体,数量为150吨,单价为7600元/吨,金额合计1140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提交出库单、提货委托函载,2021年7月3日、9月18日、10月11日、11月27日、12月28日,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五份提货委托函,原告于2021年7月3日、9月18日、10月12日、11月28日、12月29日以汽运方式分批向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合计150吨。原告当庭陈述,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货款时,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前手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该票据法律形式完备,记载事项完整,原告经背书取得票据即成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就其与直接前手临沂德拓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了举证证明,各被告仅就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提出质疑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为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即案涉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并未得到实现且已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出票人和其他前手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2022)甘0104民初514号票据纠纷诉讼,系通过诉讼形式在线下行使追索权,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效,故原告并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由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未得到承兑和付款时,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作为背书转让的前手,应向原告清偿被拒付的汇票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汇票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当由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和苏中建设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但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也不属于诉讼必然应当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四川拓砼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拓砼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