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4156号
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陶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重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通达街49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90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7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施工工地,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共结算2次,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1411立方米混凝土,结算金额为499082元,现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下剩399082元迟迟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399082元货款迟迟未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是150000元;2.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适当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2020年9月30日其公司向案外人甘建华转账50000元,附言为借款的银行回执,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与原告公司并无关联,且该转账凭证被告自行附言为“借款”,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兰州外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全部货款于2020年底全部付清,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99082元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剩399082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总货款金额为49908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为100000元,下剩399082元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予以支付。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3778元,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39908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动调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保险费用的主张,本案因被告未按时交货而酿成纠纷,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提交保单和付款发票,可以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125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9082元、违约金43778元,以上共计44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2734元,由被告甘肃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