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新星中学北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与蒋凯是合伙关系,其要求获得合伙分账是合理的,并非没有依据。2.广厦公司称系与其熟悉才给付其工程款,该陈述不实。3.广厦公司与蒋凯关联案件中,蒋凯的陈述不应采信。蒋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蒋凯不承认与**为合伙关系,其所言不可信。4.广厦公司在支付该笔5万元时,有明确的目的,并且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广厦公司系因欠付其工程款,将房产抵押在案外人叶凯名下,后为了收回抵押房屋才支付的该笔款项。5.**获取该笔款项与广厦公司利益受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在取款时,认为广厦公司已经和蒋凯之间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蒋凯签署了相关字据,现广厦公司利益受损可能是蒋凯字据的缺失,而蒋凯字据的缺失与**无关,其有权获得工程款。6.广厦公司自行与蒋凯达成调解协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可能。综上,**所得5万元系合法所得,应受法律保护,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与广厦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厦公司具有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关于**是否有权收取该笔款项,**在本案一、二审审理和本院审查阶段陈述前后不一。**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称其与蒋凯是合伙关系,其在工程中负责施工和购买原材料,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蒋凯同意其领取该笔款项。在本案申诉中又认为该笔款项系广厦公司为了收回抵押在他人名下的房屋而支付给**的,还提出广厦公司存在隐瞒蒋凯出具的字据的可能以及可能存在广厦公司与蒋凯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但**的主张均系其单方陈述或者主观推测,并未得到广厦公司的认可,且蒋凯也否认委托**收取施工款项,本案中**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虽然广厦公司在**未出具蒋凯的授权的情形下即向**支付工程款,也未与蒋凯核实确认,存在管理不规范之处,但**仅以此为由主张其有权领取相应款项依据尚不充分。二审法院认定**未能就其有权收取该笔款项充分举证证明,改判支持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其不应返还涉案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欠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与蒋凯存在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蒋凯尚欠付其相关款项,可以另行向蒋凯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