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执异131号
案外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0620L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泗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2020)苏1324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货款4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负担。
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1324执4972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1324执4972号执行裁定,查封***名下位于青阳街道人民××路广厦小区××单元××室、××室。案外人广厦公司提出异议。
案外人广厦公司异议称:涉案青阳街道人民××路广厦小区××单元××室、××室房屋,是***与***案件系轮侯查封,应该是还没有生效;其次,上述裁定即使具备法律效力,涉案的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广厦公司,应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房屋登记在***名下就应该属于***的,不同意案外人广厦公司的请求。
另查明:1、涉案房屋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1幢1-2号,登记所有权人***,私有。
2、在本案查封前本院(2019)苏1324执4538号执行案件为首查封,目前已解除。
3、(2020)苏1324执4972号执行裁定为首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6日,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经本院执行局查明该查封为首查封,案外人广厦公司自称系借名买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法律明确规定案外人以借名买房提出阻却执行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尹继忠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方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了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的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力登记簿为准。
※依法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在符合办理登记条件后,三个月内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