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民初37号
原告:安徽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大市场二期6栋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U12K06E。
法定代表人:彭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西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0620L。
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小快,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安徽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小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5元,由安徽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 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先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