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02民初1527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芭山村上马墩湾七组,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薄山路交叉口天玺小区9号楼2单元3108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1********。
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新屋村斗赐米湾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4464154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湖滨路45号2栋2单元102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0********。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至2022年间,原告带领劳务班组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马店皇家驿站西合院屋面瓦维修”工程中给其进行相关维修工作。工作结束后,二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原告班组施工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驻马店皇家驿站西合院屋面瓦维修人工工资汇总表”,载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7027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为160000元(由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人工工资为210270元。后被告中柱园林公司向原告班组支付55000元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剩余155270元工资款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柱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称,原告是带领劳务班组进行“驻马店皇家驿站西合院屋面瓦维修”项目的相关维修工作,即原告并非该维修项目承包人,而是和其他施工人员一起共同承揽施工。原告诉讼请求的劳务费(答辩人并不认可金额),实系原告和其他施工人员共同的报酬。原告不是单位和组织,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全部施工人员的全部权利。客观事实层面,对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答辩人也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而是根据各位提供劳务人员提供的劳务情况,分别支付给了提供劳务者本人。故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并非其提供劳务的全部人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支持。2、本案的结算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与原告作为带班人签订的《驻马店皇家驿站西合院屋面瓦维修人工工资汇总表》,一方面原告是作为带班人签名,说明其不是承包人.另一方面,签字的另一方***,答辩人并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结算,原告工地负责的另有其人,该结算表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答辩人与原告等人施工并未结算,但应该基本支付完毕。综上,原告不能代表其他施工人员起诉,本案的结算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劳务款并未真正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称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带着其班组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马店皇家驿站西合院屋面瓦维修”工程进行相关维修工作,在工地上由***负责给***进行结算。2023年6月12日,***与***会签的2021年11月份-2022年9月份驻马店皇家驿站西合院屋面瓦维修人工工资表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2021年11月-2022年9月共计工资370270元,已付160000元,下欠21027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中柱园林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7日、2022年9月9日向其转账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的转账明细。原告还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30日***向***发送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一张,图片载明“西合院屋瓦维修(姜),2021年11月-2022年1月共计155930元;2022年1月29日付80000元,下欠75930元;2022年2月、3月共计79900元+75930元=155830元;4月25日付20000元,余135830元;2022年4月计79805元,计215635元;2022年5月计54635元,计270270元;总计维修370270元,已付10万,5月27日付40000元,下欠230270元;9月9日付2万元,下欠210270元;2023年9月1日付30000元,11月10日付1万元,下欠170270元;2024年2月9日付15000元,下欠:155270元。”
原告还提供***向其班组人员出具的欠条,其中包括欠***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6000元。以上是合计156000元。
被告中柱园林公司提供了2021年11、12月,2022年1-2月,2022年4月、9月,2023年4-6月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表,并陈述向***等人支付过劳务费,这些人是和***一起为项目维修提供劳务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中柱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屋面瓦维修工作,被告中柱园林公司为其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劳务义务,被告中柱园林公司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后未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供了向其班组成员***、***、***、***、***、***、***出具的欠条,该劳务费用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利代其班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柱园林公司辩称的***不是工地负责人,系工地打杂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和被告庭审中称项目管理人员系***的父亲和他的哥哥,可以认定***平时负责工地上的工作,且有理由让***相信其是工地的负责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527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法分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下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柱园林公司对外出借资质,且***出具结算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柱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52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利息以1552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10%为基础,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15527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2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10%为基础,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