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省临江市临江大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省临江市三公里世纪大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江住建局)、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卫中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的一审诉求;2.由于**、临江住建局、环卫中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中柱公司与于**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二、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柱公司与于**没有关系,更没有约定的事实依据存在,故一审判决错误。
于**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中柱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系临江住建局同中柱公司古门楼工程增项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审计,于**未拿到钱,于**起诉了四次,撤诉了三次,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环卫处领导安排赵经理将挡墙和路面工程作为增加部分算到古门楼工程中来进行审计,审计金额127167元,多余实际施工人于**1026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辩称,***挂靠中柱公司承包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发包给于**的,***也不清楚该工程由谁发包给于**。只要发包人将于**的工程款拨给***,***就把款项转给于**,但应扣除相应税金和管理费。
临江住建局辩称,本案临江住建局不清楚于**如何参与施工,也不是临江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于**,同时关于于**的施工量或完成量,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临江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且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环卫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是认可的,并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明确真正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是临江住建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可,没有异议。
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临江住建局、环卫中心、中柱公司、***、***支付于**工程款102600元,临江住建局、环卫中心、中柱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至,逾期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诉讼费由临江住建局、环卫中心、中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临发改审批字(2016)94号批复同意临江住建局以临住建请字(2016)38号《关于临江市仿古门楼建设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报请的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项目,后临江住建局将位于临江市城区主干道卧虎山大街和省道S303交汇处的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对外招投标,中柱公司中标,中标工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37天。***系挂靠于中柱公司并以中柱公司名义于2016年6月6日与临江住建局(签字人为***)签订合同协议书,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系环卫中心改革前的名称)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8月2日,临江住建局又与中柱公司签订关于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增加部分)的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在施工现场搭设水平垂直安全防护架、施工方主材二次倒运、混凝土墩、**挡墙、路面修复,具体内容见签证;施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总价183939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完为止。2016年10月21日临江住建局和监理单位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中柱公司对临江市仿古门楼(增加部分)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11月20日临江住建局与中柱公司及审查单位对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及增加部分进行结算审查,竣工结算总价为1465708元,其中仿古门楼工程(增加部分)审定金额为182277元,***称仿古门楼部分其已领取800000元工程款。届时***任临江住建局党委委员,协助局长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分管市环卫处(大盛物业管理公司),同时其任环卫处主任,系环卫处法定代表人。***系现任环卫中心主任,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尚未变更登记。经本院调取与***通话记录,***认可案涉仿古门楼工程增加部分时其任住建局党委成员,分管环卫、市政工程等工作及当时政府安排环卫处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
于**主***门楼工程(增加部分)系由原环卫处法定代表人***联系其实际施工,环卫中心和***对此均认可,亦认可***在于**所做结算表上的签字,并称系市政府让环卫处及***负责的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施工验收合格后,于**制作了总计102600元的工程款结算表,并于2016年11月10日找***进行确认,***在该表格批示:请王经理、赵经理(***称王经理和赵经理系***和***,二人为住建局下设项目部的)负责从***工程款中出资,清单1-2份,并在落款处签字及日期。于**又于2021年11月25日分别找到***及现任环卫中心主任***主张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表示到年底能安排,***表示钱没地方出,再想办法。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仿古门楼(增加部分)实际系由其与于**、***三人共同完成,其中于**实际施工部分送审报价127167元,最后三人实际施工的仿古门楼(增加部分)共审计结算工程款为182277元。
另查,于**曾于2021年11月26日以环卫中心为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又于2022年3月11日以环卫中心、***和***为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于**了解到本案的招投标主体为临江住建局,后又增加住建局为被告于2022年4月24日以临江住建局、环卫中心、***为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9年6月28日环卫处更名为环卫中心,隶属关系由住建局所属调整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系原环卫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施工人于**联系,***时任住建局党委委员兼环卫处主任,于**称其一直认为该工程系环卫处的工程,直至(2022)吉0681民初317号案件各方提交证据时才知案涉工程系由临江住建局招投标,***及环卫中心对此亦认可,且2021年11月25日于**向***及***主张工程款时,***及***均表示年底安排或想办法解决,故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临江住建局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协议书系住建局作为发包方签订,且案涉工程时,***任住建局党委委员兼任环卫处主任,***称其与环卫处受指派管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环卫中心、***、中柱公司认可案涉仿古门楼(增加部分)中实际施工人于**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住建局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且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出临江住建局与中柱公司协议约定及工程结算送审结果和结算审查结果,故对于**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临江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中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于**承担责任。于**关于***及环卫中心、***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于**支付工程款10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3.7%则按照年利率3.7%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7%,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临江住建局在欠付中柱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02600元工程款对于**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中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临江住建局与中柱公司就仿古门楼工程及增加工程先后签订了协议书,故中柱公司系上述两项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本案所涉增加工程并非由中柱公司直接转包给于**,但中柱公司并未否认于**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案涉工程亦由中柱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柱公司向于**支付本案所涉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中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