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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荣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81民初1808号
原告:山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大众路181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旭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旭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荣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莲宝*****A座1807。
原告山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荣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退回收取原告的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企业属国家支持的环保科技企业,为拓宽销售市场,发展原告企业的经济,欲通过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获取更高的效益。经人介绍,被告方派员来介洽谈,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5月13日在山西介休签订了《中国中内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合同》。签约后,原告如约以网银支付的方式,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被告费用3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节目播出,节目在CCTV《新闻联播》中播出。被告长时间未能给原告播出节目。经查询得知被告方根本不具备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栏目为原告播出企业宣传广告的能力和权限,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具状,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居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不在介休,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