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11民初4286号
原告: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春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与被告***、第三人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
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合伙利润款(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第三人东钜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被告以挂靠江西东钜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共同承建内蒙古科左后旗境内甘旗卡镇252.383公里、哈日乌苏种畜场4.342公里、大青沟管理局5.074公里水泥路建设项目(标段:第TJ13标段),工程造价为125631386元。原告、被告对该建设项目工程已按约定完成了竣工、决算,但该工程款却由被告收取。2018年5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被告对其应支付给原告合伙应得的内蒙古第TJ13标段水泥路建设项目的利润进行了约定,即被告除返还原告本金外(原告另100万元投资款未包括在内,待核查后再另行支付,现保保留诉权),被告需另行支付给原告利息及利润1000万元;2、被告先用“双方合作的南宁项目”的工程收入中的全部应得利润进行抵扣,除100万元外,剩余的款将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3、尚余100万元质保金收到后一次性付清(该100万元即是原告诉讼标的第1项费用)。现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
议内容,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合伙利润款即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辩称:***向傅***支付100万元质保金的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无需向傅***付款。***向傅***付款的条件是其收到了项目的质保金100万元。因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要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必须证明三个事实。第一,***内部承包了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内蒙古案涉工程,否则***不可能收到项目质保金,也不可能给傅***支付该质保金。第二,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100万元的质保金。第三,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质保金之后,支付给了***。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无需付款。现***主张未收到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个事实存在。因此无需向傅***付款。
东钜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包的法律关系,第二、答辩人就业主支付的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包含质保金在内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4月5日签署的《科左后旗2016年嘎查村(场)街巷硬化水泥路(第五期)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2、《科左后旗水泥路建设项目决算书》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被告等合伙人以挂靠第三人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由原告、被告等合伙人合伙实际承建施工内科左后旗境内甘旗卡镇5.074公里水泥路建设项目(标段:第TJ13标段),该建设项目已按约完成竣工且已完成工程决算。
第三组证据:1、《内蒙工地算账原则》复印件1份;2、《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复印件1份;3、《南宁工地分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按投资金额计算股份比例(在施工期间投资资金即算股金);所有投入的资金都按0.02元/月计算利息(后收3150万不计息)。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案涉100万元利息及利润,被告在质保金收到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南宁工地分账》约定:内蒙古工地,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万元,其中被告拖欠原告的案涉100万元,被告在质保金收到后再付给原告。
第四组证据: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等
人合伙施工内蒙工地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南昌市中院、江西省高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采纳了原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的案涉100万元,被告在质保金收到后再付给原告;并赋予了原告待质保金退还后,原告有权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书早已生效。
第五组证据:1、付款凭证1份;2、《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发包方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已经向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应收取原告、被告等合伙人的相关管理费用外,已经将款项(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支付到了被告名下。
东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2022年1月16日,东钜公司与被告***做了最终结算,被告向东钜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案涉项目,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如因此工程款发生任何纠纷,与东钜公司无关,并且被告在《承诺书》中申请将案涉尾款3353929元转入***账户。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目的:证明东钜公司在2022年1月19日将案涉尾款3353929元(包含质保金)在内全部支付给了本案被告,与被告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于傅***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
挂靠第三人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承接了案涉项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并没有确认100万元的债权关系,只是说另行主张;对证据五第一、无法证明所退款项是质保金,第二、与质保金100万元的金额对应不上。
东钜公司对傅***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代理人需要和公司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公司是和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承包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本案的被告;对证据三三份证据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代理人需要和公司核实,对东钜公司已经将款项转支付给被告,包括质保金在内,我们认可。
***对东钜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院的调查结果,在2022年1月16日之后,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在2022年1月30日转入东钜公司1130000元、1014765.19元、在2022年2月8日转入东钜公司570000元、在2022年6月27日转入东钜公司2000000元、在2022年7月11日转入东钜公司300000元。上述凭证均可以做证明,双方未结清款项,并且款项金额大于100万元;对证据2转账汇款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单只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2022年1月16日之后,东钜公司与***无债权关系。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傅***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考虑。
对东钜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东钜公司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签署了一份《科左后旗2016年嘎查村(场)街巷硬化水泥路(第五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乙方: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已接受乙方对TJ13标段施工的投标。现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科左后旗境内甘旗卡镇252.383公里、哈日乌苏种畜场4.342公里、大青沟管理局5.074公里,工程路线总长:261.799公里。2、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造价:119989602元。2、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分三年支付。(2016年支付30%、2017年支付40%、2018年支付30%)。工程款全部由左后旗人民政府支付。合同签订前交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10%,按法律规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5%,按合同要求完成山皮石垫层工程量后可以退还履约保证金。后该建设项目按约定完成竣工且出具了《科左后旗水泥路建设项目决算书》,
确定了工程结算总额共计122073764元。2018年4月18日,傅***、***签署《内蒙工地算账方案原则》,上载明按投资金额计算股份比例(施工期间资金即算股金),所有投入的资金都按0.02元/元计算利息(后收3150万不计息)。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署《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上载明由***和傅***等人合作承建的内蒙古左后旗同村公路已完工一年多,现***和傅***就利润分配进行了友好协商,约定按如下方案结算完:1、***除返还傅***本金外,另支付给傅***利息及利润1000万。2、支付方式:(1)***先用“双方合作的南宁项目”的工程收入中的全部应得利润进行抵扣,除100万外,剩余的款将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2)尚余100万待质保金收到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由***和傅***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7日,***和傅***签署《南宁工地分账》,其中载明:“魏总进3861750元+***681000元+5612553元+汇款付总300万元,全部13155303元。付总应进内蒙古工地款900万+7245700=16245700元,内蒙古投资款100万代查后确定。两抵付总应进魏总款3090397元。注明:付总内蒙古应进1000元-100万质保金=900万,后退回质保金在付给付总100万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拖欠傅***的案涉100万元,在质保金退还后再付给傅***;并赋予了***待质保金退还后,傅***有权再另行主张的权利,上
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后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东钜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2022年1月16日,东钜公司与***出具《承诺书》,上载明:1、2022年1月20日以前结算的本项目工程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如因此工程款发生任何纠纷,与东钜公司无关。***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如发生一切与本工程所有相关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全权负责,与东钜公司无关。另注明:请将尾款:3353929元转入***:6222081502004233566,工行南昌秀水支行,***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2022年1月19日东钜公司法定代表人***将100万元转账至***账户,并附言:2016年科左后旗街巷硬化TJ13标。现***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拒绝向傅***支付应得的合伙利润款即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傅***和***以挂靠东钜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内蒙古科左后旗境内甘旗卡镇252.383公里、哈日乌苏种畜场4.342公里、大青沟管理局5.074公里水泥路建设项目(标段:第TJ13标段)并于2016年4月5日,以东钜公司的名义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签署了一份《科左后旗2016年嘎查村(场)街巷硬化水泥路(第五期)施工合同》,后该建设项目工程已按约定完成了竣工、决算,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款支付至东钜公司。后2018年5月11日傅***和***签署了《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约定案涉100万质保金待***收到后一次性付清
至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022年1月16日,东钜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已将2022年1月20日以前结算的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剩余尾款3353929元转账至***账户,***签字确认,后东钜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账户,并附言:2016年科左后旗街巷硬化TJ13标。综上,东钜公司已经将案涉100万元转账至***处,根据《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的约定,***向傅***支付100万元质保金的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将100万元返还给傅***,故对傅***主张***立即偿还拖欠合伙利润款(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酌情按照起诉之日起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傅***主张东钜公司对案涉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关于内蒙工程结算的约定》的签订主体为傅***、***,合同约定案涉100万的付款主体仅为***,且《承诺书》上载明:“如因此工程款发生任何纠纷,与东钜公司无关。***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如发生一切与本工程所有相关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全权负责,与东钜公司无关。”,同时东钜公司已按《承诺书》约定将案涉工程款项(含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傅***合伙利润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