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49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通济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17时36分,被告***驾驶被告铁通济南公司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将军四路路口,遇原告***骑武汉SB4845号电动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驾车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原告的伤残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日。经查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4,141.60元(医疗费39,2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通济南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事故车辆是铁通济南公司的,***是我公司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抢救,垫付医疗费37,000元,还有其他的一些小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车辆证照齐全且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居住;原告***的父亲***(1948年2月20日出生)、母亲刘XX(1947年7月2日出生)。含原告***在内,***、刘XX共生育子女五人。
原告***与***于2014年01月20日结婚。张X(2004年9月1日出生)系***之子、原告***继子。
被告***,持B2驾照,系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鲁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铁通济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6年7月30日17时36分许,被告***驾驶鲁A×××××号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滩大道将军四路路口,遇原告***骑武汉SB4845号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计41,060.39元(原告***支出2234.29元,被告铁通济南公司垫付38,826.10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为购买助行器支出220元。
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1、***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据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在2016年7月30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鲁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收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条等,本院综合评判。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已被重新鉴定结论修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按照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铁通济南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41,060.39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扣减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30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参照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20,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和20%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108,204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参照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180天,确认15,356元;
7、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7678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2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父亲***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和20%系数计算11年,除以5人,确认4313元;原告***的母亲刘XX年满69岁未满7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和20%系数计算11年,除以5人,确认4313元;
张X虽系原告***的非婚生子女,但原告***仍有义务对张X进行抚养教育;截至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张X年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和20%系数计算6年,除以2人,确认10,915.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19,541.2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支出22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1项损失合计215,559.59元(医疗费项下计61,360.3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54,199.2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120,000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95,559.59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计76,4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冲减被告铁通济南公司垫付款计38,826.10元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157,621.90元,返还被告铁通济南公司垫付款计38,826.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157,6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38,8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3692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由原告***负担742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