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王八斤,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艳文,女,汉族,1962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八斤为与被告周艳文、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八斤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被告周艳文、中铁济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八斤诉称,2013年2月11日20时07分,被告周艳文驾驶鲁A号轿车沿龙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北路里城桥上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八斤发生碰撞,造成王八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访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八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526.31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王八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6.31元、误工费12586.67元、护理费7856.89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70267.4元。
被告周艳文、中铁济南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07分,被告周艳文驾驶鲁A号轿车沿龙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北路里城桥上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八斤发生碰撞,造成王八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访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八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双眼钝挫伤;4、头外伤;5、右小腿外伤;6、右基底节区脑梗;7、肋骨骨折。后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939.37元,该费用由被告周艳文垫付,原告支付放射费、治疗费共587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城镇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526.37元(34939.37元+587元)。2、误工费7056.90元(20442.62元/年÷365天126日)。3、护理费7787.53元(25379元/年÷365天112日)。4、营养费1120元(10元/日112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日112日)。6、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另查明,周艳文驾驶的鲁A号轿车车主为中铁济南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公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艳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公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中铁济南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铁济南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八斤医疗费35526.37元、误工费7056.90元、护理费77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098.33元(王八斤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将周艳文垫付的34939.37元退还给周艳文)。
二、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八斤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八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王八斤承担315元,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9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八斤先行垫付,待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