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浙江绿建检测有限公司与温州鳌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26民初449号 原告: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检测公司)诉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局公司)、北京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做平阳县鳌江镇某城项目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地基基础检测,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领取报告之前支付检测费及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经三方结算,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应支付原告检测费为195000元。2025年7月,原告以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与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共同承担检测费195000元的付款责任。现原告仅收到检测费50000元,剩余145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的角色,是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参与签订三方检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检测的合规性,并可能承担协调的职责。二、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未经有效结算确认,其主张的检测事项、工作量及工作成果均未获得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确认,其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丙方根据实际检测工作量收取检测费,检测价格以丙方窗口公示价为准。”该条款清晰表明,原告收费应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窗口公示的对应价格计算。迄今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提供过任何关于案涉检测项目的详细《检测工作量清单》,亦未提供其窗口公示的、适用于本案检测项目的具体价目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记录单等证据,均未获得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的审核与确认,检测费用未经结算。故原告径直要求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三、案涉检测工作的实际委托、履行及催款对象均为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国某局公司,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非检测合同的实质履行方及付款义务人。首先,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始终是与被告中国某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齐某就检测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催促,多次询问“是你们这边付款还是北京某建设公司那边付款”,从未向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进行过任何付款催告。被告中国某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聊天中亦多次表示“在等材料款到了就能付你”“找领导协调他家支付了”,该等表述均指向被告中国某局公司或其协调的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为付款责任主体。其次,该记录显示,原告单方面提出195000元的金额,但齐某并未在聊天中对该金额表示明确的认可。再次,原告长期、持续向被告中国某局公司催款的行为,以及被告中国某局公司对此予以回应并尝试解决的行为习惯,足以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将被告中国某局公司作为合同接洽方及付款责任承担方,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并未参与该实质性的合同履行环节。四、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原告应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195000元。但该承诺不能反推或确认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负有原始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已明确承诺支付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主张费用,有违诚信原则。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非付款义务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局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为了满足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需要签订,不具备实质约束力。被告中国某局公司非真实委托方,案涉合同的订立系为了协助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自始未建立委托检测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关于恶意串通,虚假表示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和结算过程也印证了被告中国某局公司仅为名义合同主体。二、原告已通过全额开票及部分收款行为同意了债务转移,案涉检测费付款主体已变更为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1.原告已向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开具案涉检测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从未向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开具过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和税务申报的法定指征,其构成债务人的直接外部表征。原告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该开票行为足以证明其真实意图是将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作为唯一的付款义务主体。2.原告已收取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50000元,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退还,可见,原告已接收案涉检测费付款义务转移至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也出具书面材料对债务转移行为予以确认,现原告又要求被告中国某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某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独立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检测单位、丙方)与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中国某局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丙方受甲乙双方委托,对平阳县鳌江镇某城项目市政建设项目的地基基础(复合地基、增强体、取芯等)进行检测;丙方根据实际检测工作量收取检测费,检测价格以丙方窗口公示价为准;检测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检测数量进行结算,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丙方支付应付费用5%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三方可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开展检测工作,并形成报告编号为BGFHDJ20220****《地基检测报告》(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报告编号为BGJZ0120210****《地基检测报告》(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报告编号为****202200002《地基检测报告》(预制十字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报告编号为****01202100005《基桩检测报告》(钻芯法)、报告编号为****01202100041《基桩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编号为****J202200003《基桩检测报告》(预制十字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 2024年7月1日,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被告中国某局公司工作人员齐某互相添加微信。2024年9月开始,王某向齐某多次询问检测费195000元的付款进度,齐某以等待材料款、正在协调等为由进行答复。 2025年8月,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5年8月11日前为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代为支付检测费50000元,于2025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检测费145000元,若未按承诺期限内足额支付检测费195000元,则同意与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一并承担检测费145000元的付款责任。之后,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收到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检测费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被告中国某局公司均同意本案由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企业信息、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现场检测旁站见证记录单、照片、地基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原约定争议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被告中国某局公司均一致合意选择由本院审理本案,应认定各方自愿放弃原有仲裁管辖约定,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 关于案涉检测费付款主体的认定。首先,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系案涉检测服务共同委托方,检测费用由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根据实际检测数量进行结算。现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辩称其仅为项目竣工备案名义签约主体,非实际委托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亦未证明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同意免除其合同责任,故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应对案涉检测费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对案涉检测费195000元承担分期清偿义务,后续亦实际履行首期50000元付款义务,前述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与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检测费的付款责任。 关于检测费金额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按照检测数量结算。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就检测费195000元已通过微信向被告中国某局公司工作人员齐某多次催讨并询问付款进度,齐某未对检测费金额提出异议,仅以付款流程等为由拖延付款,应视为其对检测费金额的确认。此后,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检测费总额为195000元。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主张的检测费1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以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及结算为由否认结算金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浙江某检测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服务,并形成相关检测报告,现其扣除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后,要求被告温州某建设公司、中国某局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14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26年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温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