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张某某,刘某,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602民初309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以古村民委员会妈改寨村民小组3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王某,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公务员小区2幢1单元702号。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31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刘某、张某某等六人(除原告三人外的另外三人均为三原告家属系三原告叫去的)于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在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某甲学院附属中学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其中被告王某为分包人,三原告均是被告王某喊去做工的。施工期间,已支付生活费12000元,食堂生活费2520元,后又支付了6000元工资,以上费用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7318元。2023年7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明确承诺: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工资总额的70%,剩余30%于2023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并注明“后期无任何扣款项目”。然而,截至承诺的最后期限2023年10月31日,被告仅支付一笔6000元工资。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现场沟通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彼告王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采取回避态度,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未尽到对分包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责任。综上,被告因言而无信、久拖欠款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工资欠款、逾期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告王某独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我公司作为交投某乙学院附中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仅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合法分包关系,案涉装修、道路、运动场、门窗等工程均由该两家单位分包施工。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按约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详见2024年8月2日《情况说明》)。陈某甲、陈某乙及上述两家分包单位于2024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确认:中建二局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不存在欠薪,如再发生农民工投诉、讨薪、诉讼等情况,一切责任由分包方及责任人承担,与中建二局无关。二、王某并非中冠、某戊公司下属班组,亦非我公司授权人员,其用工属个人行为。被告王某既非我公司员工,亦非云南中冠、某己公司下属班组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员,我公司及两家合法分包单位均未对王某进行任何用工授权、现场管理、工资核算或支付。原告系王某个人私自招用,日常管理、报酬标准、生活费发放均由王某个人负责,与我公司及合法分包单位无任何关系。案涉《工资欠条》系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无我公司及中冠、某戊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属王某个人债务,我公司无共同清偿义务。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不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工作、不从我公司处领取报酬,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根据“谁用工、谁负责、谁清偿”原则,王某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独立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已履行总包监督义务,对王某个人私招用工及拖欠工资无任何过错。原告以“未尽监督管理责任”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逾期付款系王某个人违约所致,相应利息应由王某独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无监管过错;王某并非中冠、某戊公司下属班组,其用工、出具欠条均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用工及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案涉工资欠款、利息及诉讼费均应由王某独立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第三组:工资欠条,证明原告在某甲学院附属工地贴砖总包方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分包负责人王某202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 第四组:某平台支付转账凭证,证明我向王某预支生活费于2023年5月17日王某通过某平台转账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 第五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要工资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刘某、张某某等六人于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在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某甲学院附属中学工地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从事贴砖工作,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王某已支付生活费12000元,食堂生活费2520元。2023年7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总劳务费为57838元,已付生活费12000元,食堂生活费2520元,下欠43318元,承诺: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工资总额的70%,剩余30%于2023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并注明“后期无任何扣款项目”。2025年1月被告王某支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731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现场沟通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拖欠其劳务报酬37318元,双方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支付劳务费,被告王某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劳务报酬373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1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劳务报酬人民币37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1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2.95元,减半收取366.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二六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