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14民初261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展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782946元;以378294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丙公司因“融创济宁府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5年11月15日作出(2025)鲁089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应某丙公司要求曾多次向其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委托某丙公司将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的30363383元,代为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清照府”项目房产。某丙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合计支付了24287629元。然而,在购买过程中,原告所购房产中的两套(5-1-104和2-3-102)因故未能完成网签备案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事实已在上述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购房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某乙公司作为收款方和房产出卖方,某丙公司作为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委托方,均负有向原告返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原告曾就此事与两被告进行沟通,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未能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未能实现购房目的部分的款项。同时,鉴于该款项本质源于某丙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就5-1-104、2-3-102两套房产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亦无口头合意,双方就该两套房产无任何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案涉款项相关争议本质是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返还购房款义务。案涉款项支付系基于原告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书》,其按照原告书面指令,将应付工程款代为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用于原告购买清照府项目房产。某丙公司在委托付款关系中,已履行受托义务,款项支付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根据(2025)鲁0891民初29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多次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委托某丙公司将相关购房款汇至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从应付原告的《融创济宁府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某丙公司合计向某乙公司转款24287629元。生效裁判认定:“关于济南清照府的抵付房款,被告实际支付24287629元,虽然原告主张有一套因查封无法完成备案,但其被告是依据原告委托向某乙公司支付购房款,不能交付房产系某乙公司的原因,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某丙公司系接受委托支付房款,不能交付房屋系因被案外人查封导致,并非其原因。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交抵房明细及抵房协议6份,(2025)鲁089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前某丙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及浙商银行电子回单1宗,(2025)鲁089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丙公司提交《委托付款说明书》3张,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说明书系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与其无关。经审查,以上《委托付款说明书》与前述各方认可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丁公司(丁方)、彭某(戊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戊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济南市,该商品房总价款2481926元;乙方与丙方签订了编号BJ-JN-RCJNFBDDF-3Q-JZ-001《融创济宁府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截至本协定签订日,乙方根据该合同尚欠丙方工程款暂估人民币24964027.48元;丙方与丁方签订编号CSCEC2B-DB-
LCWD-ZY-2017007的《聊城万达缤纷日月城项目4号地块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丙方依据分包合同尚欠丁方工程款3429143.74元,即丙方对丁方负有3429143.74元的债务。五方约定,戊方认购的商品房位于济南市,认购商品房总价款2481926元,丙方同意将本合同鉴于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中的人民币2481926元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以其从丙方受让的债权为戊方支付该商品房购房款中的2481926元;丁方委托乙方将前述工程款中2481926元用于支付戊方购买本协议项下的商品房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中的等额款项。五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需向丙方支付前述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481926元,丙方无需向丁方支付前述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481926元,自甲方收到乙方所支付相应款项后戊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认购合同项下该商品房总价款中的2481926元,丁方亦不得向乙方主张约定的受让债权;丁方不得向丙方主张已抵销货款,丙方、丁方、戊方均承诺不会再向乙方主张已抵销的工程款2481926元。
截至2023年4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共同与其他案外人,分别签订另外五份《商品房抵房合同》,均约定以前述相同方式以房抵债,涉及济南市房产、4-2-102号房产、2-1-101号房产、4-1-101号房产、4-3-102号房产。
以上六处房产,涉及购房款共计20504683元。
2、某甲公司曾多次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载明:“因向某乙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清照府项目,房号2-1-101、2-3-102、3-3-102、4-1-101、4-2-102、4-3-102、5-1-104、8-1-103,总房款30363383元……以上款项从贵司本次应付我司的《融创济宁府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某丙公司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款7笔共计24287629元。
3、根据已生效的(2025)鲁089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融创济宁府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七》,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总包干,最新含税价为332949750.15元;防水质保金占比1.06963%。
2022年12月融创济宁府A地块2号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融创济宁府A地块1号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多次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记载某甲公司因向某乙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清照府项目八套房,总房款30363383元,委托某丙公司将相关购房款汇款至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从应付某甲公司的《融创济宁府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的工程款中扣除。某丙公司合计向某乙公司转款24287629元。某甲公司目前尚有5-1-104号和2-3-102号房产未取得房产备案。
该判决书认定,案涉济南清照府的抵付房款,某丙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某乙公司的24287629元,系受某甲公司委托,代某甲公司付款,案涉两套房产无法交付系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某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某丙公司依据《委托付款说明书》向某乙公司支付包含5-1-104号、2-3-102号房产在内的八套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现已支付24287629元,并且,某乙公司已协助办理其他六处房产(购房款共计20504683元)的备案手续。经查证,某丙公司并非根据每套房产约定的价格分别向某乙公司转款,而是将前述八套房产购房款混同转款,据此,某乙公司主张对剩余款项3782946(24287629-20504683)元的性质不知情,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及逻辑常理,综上分析,应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考虑某乙公司现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剩余购房款378294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鉴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24287629元源自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公司的工程款,某丙公司认可转款系受某甲公司委托,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款项亦应由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共同还款或要求工程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考虑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该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购房款37829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82946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