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0107民初58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